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1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付廷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都公司申请再审称:江都公司与奇正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后,江都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义务,奇正公司差欠货款未付,同时,对余下的合同义务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奇正公司已构成违约,江都公司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奇正公司支付差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理应得到支持,但一审判决将违约金从合同总金额的10%调减为5%,江都公司与奇正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了江都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现申请人江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江都公司与奇正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江都公司与奇正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照本合同货款总金额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资金利息每日千分之三”。合同签订后,江都公司履行了部分供应合同义务后,因第三方的原因奇正公司承建的工程停建,经江都公司催收,奇正公司有部分货款未付,同时因工程停建,江都公司停止供应混凝土。江都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由奇正公司支付货款245155元,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合同约定违约金150万元。从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看,奇正公司有未按期限付款的行为,江都公司既提出利息损失又提出违约金主张,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填补损失的原则,在支持了江都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对其提出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除非江都公司能举证证明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填补实际造成的损失,在一、二审诉讼中,江都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江都公司主张的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系其预期利益损失,对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证据也应当由江都公司进行举证,但江都公司出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未能充分举示证据,因此,二审判决在支持了江都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驳回江都公司要求奇正公司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与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干建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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