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角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9民初3041号原告:重庆某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市某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某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角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正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角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正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角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91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3491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起点从2024年2月1日变更为2024年4月1日);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正建设公司承接了新欧鹏重庆市南川南欧书苑的项目,将项自中的烟道购销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遂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了《烟道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单价及工程量及工程计算等事项。签订《烟道购销安装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24年1月31日就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及工程款金额支付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签署了《烟道安装结算审核表》,但一直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某正建设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0日,被告某正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某角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了《烟道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新鸥鹏重庆南川南鸥书苑建筑与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中的烟道制作、安装交由原告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责任、结算方式、支付方式、乙方收款信息、违约责任、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中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第二款约定“2.支付方式:按2个月进度总款的75%进行支付(乙方必提供相应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次烟道工程全部完工经相关单位验收通过后,甲方在60日内将本次烟道工程总款的97%支付给乙方。剩下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期满后甲方无偿的将全部尾款支付给乙方。”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某角建材公司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的烟道进行制作、安装。原告某角建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以被告某正建设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正建设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向原告某角建材公司转账支付了烟道安装工程进度款100000元。案涉烟道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编制了《烟道安装结算审核表》,该表载明结算合计金额为334914元,按合同已支付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某角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在该审核表上的班组处签名,该审核表的预算处、安全处、施工处、材料部处、生产经理处、技术负责人处、项目经理处、分别有相关人员签名,其中***在项目经理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4年1月19日。***在该审核表的下方签署“情况属实***2024.1.31”。2024年3月12日,原告某角建材公司以被告某正建设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金额为18491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另查明,根据原告某角建材公司提供的从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查询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显示位于南川区X街道X居委X组、X组的XX书苑12-14#楼、16-21#楼、23-29#楼、33#地下车库(一期)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某正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为***。诉讼中,原告某角建材公司陈述:1.原告与被告某正建设公司之间对案涉的烟道施工工程没有单独的书面验收报告,原告认为结算就代表验收,而且案涉房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房并投入使用,业主也实际入住;2.在《烟道安装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的人员是被告某正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有在表格下方签署“情况属实”的***是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3.原告与被告某正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日期是2024年1月31日即监理人员***签字的时间;烟道是在2023年1月左右就安装完毕,止回阀是在2023年10月左右快交房的时候就安装完毕,原告认为质保期应从2024年1月31日计算;4.原告提供的合计金额为334910元的增值税发票是交给被告的,是通过微信找对方的财务要了开票信息,第一张发票是邮寄给被告的,第二张发票是电子发票,是将电子发票的二维码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的财务的,由被告财务直接下载打印,同时第二张电子发票也是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的财务的;5.除了被告某正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之外,被告没有支付其他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某角建材公司提供的烟道购销安装合同、烟道安装结算审核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截图、案涉工程施工许可工程信息截图、支付账户明细截图以及原告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某正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某角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正建设公司签订的《烟道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角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对案涉工程的烟道进行安装后,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某角建材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涉及的款项进行结算后于2024年1月19日签署了《烟道安装结算审核表》,并经原告某角建材公司所陈述的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于2024年1月31日在该审核表的下方签署“情况属实”,应视为原告施工的案涉烟道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某角建材公司施工的案涉烟道的工程款为3349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后,被告某正建设公司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34914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60日内)、质保金标准(3%)、质保期限(一年)和原告某角建材公司自认的质保期起算时间(2024年1月31日起),被告某正建设公司应当在2024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某角建材公司工程款224866.58元[234914元-质保金10047.42元(334914元×3%)]。由于被告某正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224866.58元,因此对原告某角建材公司主张被告某正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24866.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对原告某角建材公司主张被告某正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应付工程款224866.58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10047.42元,由于质保期一年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本院对原告某角建材公司主张被告某正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4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某角建材公司可待质保期届满后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某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角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24866.58元和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应付工程款224866.58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某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原告重庆某角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