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医药学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99号
原告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喜鹤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新区诸福屯正无路北东风塑料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延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和反诉,代为领取执行款。
委托代理人康伟,系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和反诉,代为领取执行款。
被告湖北医药学院(以下简称医药学院),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涂汉军,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征,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和解,查阅相关卷宗、复印、领取案件证据复印材料,代为申诉、申请抗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到位款物。
委托代理人吕圣子,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和解,查阅相关卷宗、复印、领取案件证据复印材料,代为申诉、申请抗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到位款物。
原告千喜鹤公司诉被告湖北医药学院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主审)、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喜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医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医药学院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博、王兴云为第三人,称该纠纷是由王博代领投标保证金而后转入王兴云账户,而千喜鹤公司因找王博追索不成,进而不承认其代领行为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博、王兴云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不予准许。
原告千喜鹤公司诉称,我公司得知被告处食堂经营对外招投标,于是按被告要求向其指定账号打入20000元作为招投标保证金。2015年7月7日,我公司应邀参加了投标,但未中标,按投标书规定,在投标结束后的3-5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原账户。期间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保证金,但时至今日,该笔保证金仍未返还给我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千喜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湖北医药学院食堂承包经营招商公告,证明被告曾以公告的方式将学生食堂承包经营对外招投标;
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保证金20000元;
5、退款声明,证明被告存在严重的疏忽大意,或根本未经过相关的验证程序就轻易付款,因此存在不可推卸的过失责任。
被告湖北医药学院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发现其投标保证金被王博/罗俊领走后,曾反复联系他们,向其追讨未果后,遂以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在公安机关立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在投标之前与王博/罗俊接洽过程中,其作为介绍人的公司同事明知王博是假名而罗俊才是真名的情况下,却并没有点破告知,听信王博所说“在湖北医药学院有关系”的虚词,委托王博/罗俊作为投标事项联系人,没有对王博/罗俊的身份进行核查,说明原告一开始应当知道其中存在漏洞和骗局,原告在确定投标联系人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自身有重大过错,其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2015年6月,原告委托王博/罗俊为联系人到被告处办理食堂投标报名登记事宜,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出具了往来结算收据,王博/罗俊领走该收据。投标结束后,原告没有中标,王博/罗俊到被告的财务部门办理退款事宜,出具了退款声明和往来结算收据,被告按照声明的要求将保证金退至6217002650000957732账户。结算收据是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的唯一凭证,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手持结算收据的王博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有权办理保证金退还事宜。事后,原告多次向王博/罗俊催办转款事宜,要求王博/罗俊将保证金打入公司账户,原告向王博/罗俊主张欺诈返还,表明原告认可王博的领款行为。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王博/罗俊代办退款的行为是有效行为,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原告的损失系王博/罗俊的不诚信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
被告湖北医药学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湖北医药学院学生食堂承包经营招商公告、报名登记表、往来结算收据、王博、罗俊以王兴云名义签字的领款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我院招标过程中,原告委托王博、罗俊联系投标报名登记事宜,我院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为领取退款;王博持有往来结算收据原件,我院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为领取退款;本案中王博以王兴云名义、王兴云为王博、罗俊骗领投标保证金提供账户,我院已经将款打入王兴云账户,本案应当追加王博(罗俊)、王兴云为第三人;
3、千喜鹤公司报案材料、康伟报案材料、原告向王博、罗俊追款的短信截图、千喜鹤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王博、罗俊多次催办领款事宜,并要求王博、罗俊将款打入公司账户,表明原告认可王博的领款行为;原告向王博、罗俊主张欺诈返还,表明原告认可王博的领款行为;证据表明千喜鹤公司已经收款;
4、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王博、罗俊诈骗千喜鹤公司;原告委托王博作为投标联系人并将收款收据交给王博、罗俊存在过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医药学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将保证金返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便是没有退款声明被告也可以付款,只根据往来结算收据就可以退款。
原告千喜鹤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未向王博、罗俊出具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未实际收取退还的保证金,该保证金被王博冒领。实际领取保证金的是王兴云,并不是原告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未实际领取保证金后,妥善处理该事情,履行报案义务,仍然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并不能表明原告认可王博的领款行为,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自力救济,挽回自己的损失,对千喜鹤公司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康伟的真实签名,我公司也没有王博这个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申请调取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受损的应当是被告,并不是原告。
根据被告湖北医药学院的申请,本院依法前往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调取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立案证明,但经核实,公安机关并未予以立案。本院已将该情况告知原、被告双方。
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依法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湖北医药学院在网上发布学生食堂承包经营招商公告,称面向全社会公开招商,选择实力强、信誉高、服务好和让利大的餐饮企业为学生食堂承包经营商,要求投标人在报名时须提交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近两年类似项目业绩等资料复印件(需加盖法人印章);授权报名的,还须有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后罗俊代表千喜鹤公司向湖北医药学院报名,但并未按照招商公告要求提交有关身份证明及委托文件。2015年6月30日,千喜鹤公司根据医药学院要求将2万元投标保证金打入医药学院工行账户。2015年7月,千喜鹤公司参加了招投标现场工作,但其未中标,遂要求医药学院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但其一直未收到返还的保证金。后其向医药学院查询,得知该款已于2015年7月14日,由医药学院汇至王兴云建行账户。因千喜鹤公司称王兴云与其公司无关,医药学院将保证金退还给王兴云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理应赔偿,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罗俊代表千喜鹤公司向湖北医药学院报名时,并未提交有关身份证明及委托文件,医药学院也未根据招商公告的要求审查其委托书等授权材料。在收到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后,医药学院亦未审查王博(罗俊)的身份、权限即将收款收据向其交付。其后在办理保证金退款时,医药学院更未尽到严谨审慎的核实义务,在王博(罗俊)出具的退款声明存在明显漏洞(声明加盖的公章与原告公司名称不符)的情况下,仍按照声明的要求将保证金退至案外人王兴云账户。医药学院无任何事实理由确定罗俊(王博)系千喜鹤公司委托代理人,千喜鹤公司也未对罗俊(王博)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医药学院向王博(罗俊、王兴云)退款的行为存在过错,其仍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医药学院已向王博(罗俊、王兴云)支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医药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湖北医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计 妍
代理审判员 杜 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怡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