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

绍兴市越城区大龙冠军粮油经营部、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民终1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太行大街与***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大龙冠军粮油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352号(大龙市场37、38、39号)。 经营者:***,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攒宫村205号。 上诉人河北***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大龙冠军粮油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北***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河北***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依法减半收取1415元,由河北***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