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2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1民初1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审理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张某某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其公司限期张某某返岗后,张某某仍不返岗,其公司才向张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某某存在过错,其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2.工会属于职工自愿结合的组织,法律并未强制企业必须建立工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无法在与劳动者解除时履行通知工会义务,其公司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程序并无不当。 张某某辩称,根据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石某微信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在之后停止了其考勤打卡系统,其无法提供劳动。此外,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未经过工会。因此,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案相关情况 一、张某某仲裁请求:1.请求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43800元;2.请求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产生的费用20000元;3.请求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3800元。 二、仲裁结果:终结仲裁活动。 三、张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3126元(5521×3×2);2.判令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2月加班费442元(5312÷24×2);3.判令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号牌押金2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由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张某某撤回诉请三。事实和理由:其于2019年12月入职被告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在某某东路某某研究所某所食堂从事厨师一职,一直在某所从事厨师到2022年7月26日,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未支付赔偿金,其加班费也未支付。成诉。 四、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其司未违法辞退张某某,不应支持赔偿金;2.加班费未经仲裁前置,不应予以理涉;3.要求其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五、经审理查明: 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入职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被分配至某某研究中心从事厨师工作,每周做六休一,日常考勤为指纹打卡上下班。 2022年7月13日,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石某微信通知张某某“张某某你好经领导通知现决定后期将不与您继续合作下去我方也提前一个月已经下达通知现您不需要来我方食堂上班且正式结束工作交接后续问题您可以与张厨进行后续沟通也可与我们区域经理进行后续问题沟通”。张某某回复“本人还在封控期间。等解封了之后,坐下来当面谈”。 7月15日,石某给张某某发送消息“张厨您好***总厨该通知的已经通知了您可以放心在家等具体通知这是总厨转达您的我们公司也说了我们也沟通了这次绝没有再继续拖下去的想法”,张某某回复“没关系石经理,没收到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的开除通知书,我就还是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不说了吗?主动权还是在你们那里”。 7月16日,张某某给石某发送消息“石经理这个打开是坏了还是怎么的?我的卡已经打不上了哈,还是上吧制度改了”。 7月20日,张某某给石某发送消息“石经理啊,也没别的什么事,就是回来有好几天了,看看那个解除劳动合同书什么时候能给我?”,石某回复“这个啊明天领导说给我们开会专项的开会后给你具体说”。 7月21日,石某给张某某发送消息“张哥我正好有事打卡我这边有打的考勤正常做的你这边放心好了照片你可以继续发我这边也等消息的你先正常上班”。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若存在赔偿金,金额按照33126元(5521×3×2)计算。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关于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法院认为,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行为违法。理由如下:首先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石某微信告知张某某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但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就此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及举证证明解除事由及原因,其次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了张某某的考勤打卡系统,客观上使得张某某已经无法再继续提供劳动,且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经过工会程序,故法院认定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金额,双方一致认可为33126元,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主张2022年2月份加班工资,因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查。 关于张某某主张律师费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126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及仲裁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张某某与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在无法定解除理由的情况下,于2022年7月13日通知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某并未表示同意,并在之后的微信中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均未能协商一致。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在之后停止了张某某的考勤打卡系统,致张某某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张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以保证解除程序合法性,但在解除劳动合同事由违法的情况下,有无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亦无法改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确未履行通知工会程序,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系违法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