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卫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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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78号

原告深圳市金卫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田保税区英达利科技数码园B栋801房,组织机构代码72471432-4。

法定代表人苏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秀玲,女,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南福寿街委117组,身份号码220102197504220623,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宝瑞轩福满阁4E,身份号码140102196511244872,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景丽花园1栋701,身份号码420982196709290041。

委托代理人潘玉波,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秀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标国家预防接种客户端软件的软件开发公司。2000年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行政主管,随着原告公司的发展和被告个人工作的努力,被告先后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常务副总等职务。2012年原告公司因原合作的江西南昌计免公司实施违约、侵权等行为,而解除了对江西南昌计免公司的合同并取消对其授权。原告为了更好的服务于江西客户端用户,决定在江西省南昌市设立深圳市金卫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分公司)。当时由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常务副总,负责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工作,所以江西分公司的设立事宜均由被告主管承办。2013年12月江西分公司成立,原告为了能够使江西分公司的工作平稳开展,任命被告兼任江西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1月被告提出辞职,要求以个人身份与原告公司建立合作关系,自行开展江西省免疫接种客户端运维服务。2014年1月31日原告公司批准同意了被告的离职申请,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司移交江西分公司的公司印鉴、经营合同及财务账目等资料,但被告至今不予移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江西分公司的全部印鉴(公*、财务*、合同*、负责人*);2、被告将江西分公司的财务账目及经营合同交还被告;3、被告协助原告注销江西分公司账户;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暂定);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关于原告第一、二、三项诉求,双方之间是承包经营分公司的关系,被告确实在掌控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的公*、财务*,但是有合同依据。且原告诉求的相关公*、财务*、负责人*等原告已办理了注销手续,并已登报公告;2、关于原告第四项诉求,被告是基于合同依据掌控相关合同*,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造成了原告所谓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自2008年9月11日起的劳动合同,被告任原告总经理助理。2013年12月12日原告设立江西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从原告处离职,离职申请中称“为了更好的开展工作,我愿意以普通个人的身份,严格遵照公司对合作伙伴的各项要求,在公司的领导下开发和管理江西市场”。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明确江西分公司仅负责对江西省内免疫规划信息建设项目的本地维护工作,不得开展任何方式的商业活动,要求被告交还其辞职前掌握的江西分公司证照等材料。2014年6月25日原告将其江西分公司决议解散并办理了注销手续,注销时被告仍登记为江西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出具律师函告知被告江西分公司已注销,营业执照、公*等均已公告作废,要求被告办理交接工作,移交相关证照材料。

原告确认被告离职前有权掌管江西分公司的公*、财务*、合同*及负责人*、财务账目及经营合同,被告现亦确认上述印鉴及材料仍在其处,但表示不同意返还。被告亦确认江西分公司尚有一建设银行账户未注销,原告称银行口头告知办理账户的注销需提供江西分公司公*、财务*、负责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告称因被告一直掌控江西分公司,为了防止被告继续经营造成原告经营风险,故注销江西分公司,其主张的损失系被告可能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和风险,包括原告不得已注销江西分公司发生的费用。

另查,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就江西省内“免疫规划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合作。原告主张其系承包经营江西分公司,现双方因该协议书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已另案起诉被告,至庭审时正在诉讼中。

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的侵权责任纠纷一方面未有证据显示被告系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另一方面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亦非被告离职前在执行公司职务时给其造成损失,而是主张被告离职后不当持有公司证照材料及以原告名义经营造成损失,故本案即非劳动争议,亦非公司法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关于印鉴及财务账目、经营合同的返还问题。被告离职前系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确认被告有权保管上述印鉴及材料,不管被告离职时原告是否要求其返还上述印鉴及材料,至少在江西分公司注销后被告应予以返还,理由如下:第一,江西分公司隶属于原告,无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及财产,其一切财产均归属于原告,现原告注销了江西分公司,该组织在法律上已不存在了,原告有权收回原属于江西分公司所有财产,包括涉案印鉴及材料,被告无权继续掌控;第二,原告的注销公告并不影响原告收回涉案印鉴及材料,注销公告仅表示印鉴作废并不改变财产归属;第三,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有协议书,其继续掌控涉案印鉴及材料有合同依据不成立。在江西分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即使原告主张的其系承包经营江西分公司成立,其承包经营的标的已不存在,其亦无权以此为由继续掌控涉案印鉴及材料,而系在另案中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印鉴及材料,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注销江西分公司银行账户问题。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注销江西分公司被告负有协助义务,且在上述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印鉴及材料的情况下,亦无须判令被告承担其他协助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以江西分公司名义经营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注销江西分公司系其为防范风险的预防措施,并非绝对必要、必然产生的费用,亦非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金卫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江西分公司(已注销)公*、财务*、合同*、负责人*、财务账目及经营合同;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卫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