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政,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北路8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1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在(2022)浙0282民初8907号案件中,***自认实际系与中钦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仅仅系表见代理,而***在一审中的陈述与此前的庭审存在矛盾,故其陈述不能被采纳。结合此前的工程款都是通过中钦公司支付,更有理由认定***并非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二、本案中***与***之间并未经过结算。***应当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无法证明其工程款已经得到***明确确认的情况下,应当由***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与***之间所签的《泥工班组承包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故该合同对于***无约束力。四、***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曾向慈溪市劳动部门投诉农民工欠薪问题,劳动部门也驳回了***的投诉申请,***发现走农民工讨薪的快速通道走不通,才形成了本案。***明知相应的工程款已经得到偿付,其诉请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的合法权益,故意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中钦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事实与理由,***故意混淆“禁反言”依据的基础事实。在(2022)浙0282民初8907号案件中,***在起诉时已经明确了合同相对人为***,是在诉讼过程中才主张***为表见代理,要求中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与***一开始自认的事实相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工程款计1790241.82元,并支付以179024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中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证金由中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钦公司系慈溪西门D地块项目承包人,发包人系***远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中钦公司慈溪西门D地块工程项目部与乙方架子工承包责任人***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作内容、结算单价、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工期要求、双方职责等,甲方代表***、乙方代表***签字。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慈溪西门D地块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16#、17#、18#、19#、20#、21#、22#、23#、24#楼、***及一层地下车库,工程开工后每月提供职工考勤表一份,每月每人生活费1500元,工程竣工交付后付至双方确定工作量的90%,本项目余款10%在竣工后一年内全部结清。西门小区D地块项目部与泥工班组***又于2021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签字,盖有中钦公司西门小区D地块项目技术专用章(仅限用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经济类往来合同,用于担保、借贷、合同往来、人事管理等行为无效),约定,地下室基底由于雨季造成基底土积水形成泥浆需要清理,暂定16000平方,包干价3元/平方,按合同内容进行零工签证结算。 2021年7月12日,***、***在中钦建设西门小区D地块项目部工程预结账单封面上签字,并盖有中钦公司西门小区D地块项目技术专用章,***班组工程款合计7863441.82元(10323132.63元-2459690.81元)。***已收到由中钦公司支付的款项6091000元(注明含***40000元工伤费)。 另查明:西门小区D地块项目于2021年8月20日竣工。本案曾以(2022)浙0282民初8907号案立案,***变更诉请判令:1.中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计1812441.82元,并支付以工程款181244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中钦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证金。该院经审理认为,***在明知合同相对人系***的前提下,又将其诉请基础变更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中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诉请选择的法律依据缺乏事实支撑。该院于2022年10月29日作出(2022)浙0282民初890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程序问题;2.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3.预结账单的性质及工程款的认定问题;4.中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关于程序问题,***在本案中主张法律关系与前案并不相同,系基于(2022)浙0282民初8907号判决认定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不属于重复审理。 2.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从中钦公司转包工程,并组织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中钦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转包给***。***、中钦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泥工班组承包协议签字方系***、***,补充协议亦仅加盖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该印章刻有用于合同往来无效等字样,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和***。 3.关于预结账单的性质认定及工程价款,***主张依据预结账单,涉案工程款已经完成结算,***主张系预结算,涉案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该预结算账单中虽有打印的“审计后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内容,但***签字位置上方书写了“同意结算”内容。从格式上看,打印内容系套用预先拟定模板,当事人真实意思应以手写内容为准。故该院认定双方已完成涉案工程款结算,工程价款为7863441.82元。***提供的已付款明细,载明包括***40000元工伤费,中钦公司已经予以确认,该款项不计入涉案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6051000元。对于质量安全罚款22200元,***庭后同意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该院照准。关于帮瓦工(***)代做项目明细台账及零工签证单的款项,***提供帮瓦工(***)代做项目明细台账及零工签证单,其中仅一张有***签字,但时间为2020年5月,系双方结算前形成,其余均无***签字,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认定。***、***已经进行结算,结算单中有相应的明确扣款,***又主张尚有其他代做项目及零工签证需要扣除,***不予认可,对***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尚应支付***工程款1790241.82元。 4.中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从中钦公司转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钦公司系工程转包人而非发包人,***诉请中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认为,***结欠***工程款1790241.82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支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90241.82元,并支付以179024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12元,减半收取计10556元,由***负担200元、***负担10356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是否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在(2022)浙0282民初8907号案件起诉时对合同相对人为***有明确的认识,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又将其诉请基础变更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中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后一审法院以***诉请选择的法律依据缺乏事实支撑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现***以***为合同相对人进行起诉,并不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二、关于***、***之间是否完成结算。***虽主张其签字确认的《中钦建设西门小区D地块项目部工程预结账单封面》系预结算,且预结账单中载明了“审计后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等内容,但***在签字位置上方手写了“同意结算”内容。从格式上看,该预结账单中的打印内容系套用预先拟定模板,而当事人真实意思应以手写内容为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完成案涉工程款结算,并无不当。***又主张其与***签订的《泥工班组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故***有权根据双方结算内容要求***支付工程款。三、关于***是否系恶意诉讼。***上诉称***系恶意诉讼,但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佐证,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2.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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