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1民初1042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凤凰三路2号1栋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北路84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解除保全申请人**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3)沪0101民初1042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62,142.63元,冻结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62,142.63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 虹 书 记 员 叶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