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三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222号 原告:金华市三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环镇西路武江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E7UJE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北路8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2359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金华市三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与被告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4年4月3日另作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3月1日、同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中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25467元,并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2546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87333元,并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73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中钦公司对被告***不能支付的金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在原告诉请的两被告应承担租赁费用总金额不变的前提下,由法院决定两被告各自承担的租赁费金额。事实与理由:2021年,两被告因其承建“金华澄庐花园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租赁7台QTZ60**型、1台QTZ60**型塔式起重机,合同并就租金及进出场费、租赁时间的确定方式、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0月13日至2022年9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陆续在案涉施工场地将符合合同约定的8台塔式起重机调试安装完毕,并完成了其他合同约定义务。2022年9月26日至2023年3月27日,被告陆续租赁结束,双方签章塔机报停单。租赁期间,被告中钦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租金共计400000元,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均未支付。2023年5月13日,在被告***承诺7日内付款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其按照1180000元支付剩余尾款,但该被告仍然未能依约支付并致纠纷成诉。被告中钦公司于本案起诉后另支付原告4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而两被告拖延拒付租金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依照合同约定,诉请中相关款项均应由被告支付或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中钦公司答辩称:一、不考虑结算总金额已经协商降低的情况下,在案涉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中钦公司剩余应付款为363799元(租赁费用986799元+进出场费用170000元+增加汽车吊费7000元=总金额1163799元-已付款800000元),原告可主张支付的95%款项金额为305609元(总金额1163799元*95%-已付款800000元)。二、因原告以被告***签字的结算单向被告中钦公司和被告***主张权利,故应当视为原告认可***签字结算的总金额为1580000元,被告中钦公司对该结算单予以追认。原告称该结算总金额的前提系被告***承诺7日内付款,却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结算条件属实,故本案结算总金额应为1580000元。因1580000元已经包含了被告中钦公司需承担的款项,故被告中钦公司根据合同计算需承担的费用为:1580000元÷1712800元×(租赁费用986799元+进出场费用170000元+增加汽车吊费7000元)=1073565元。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设备退场后20天内支付结算款的80%,余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5%在六个月内付清。案涉项目于2024年5月底竣工,至2024年6月底原告享有要求支付95%结算款的权利,剩余5%结算款尚未到付款期限,被告中钦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被告中钦公司对应的95%结算款为:1073565元×95%=1019886.75元,扣减被告中钦公司已付的800000元后,被告中钦公司剩余应付款为219886.75元。三、原告要求被告中钦公司对被告***不能支付的金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定和约定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并未提供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凭证,无法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产生。即使该律师代理费属实,由于本案中原告仅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在原告未与被告中钦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中钦公司不具有支付结算款的义务,故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因被告中钦公司承建了金华澄庐花园工程,需临时租用甲方的塔式起重机,原告三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钦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型号、数量、费用标准:QTZ6010塔式起重机7台,租金17000元/月/台,进出场费30000元/月/台,型号为QTZ6018塔式起重机1台,租金30000元/月/台,进出场费40000元/月/台;二、租期及费用分担:租用期限为暂定8个月,按实际进出场日为准,设备安装完成,以收到检测报告之日开始计算租赁费,乙方工地使用完毕,通知退场报停之日为租赁结束时间。春节期间租金减免25天。甲方人员保险、场内外运输安全均由甲方负责,费用已经包含在进出场费用中。三方均同意自开始计费日后8个月内的租赁费用由乙方承担,超过8个月的租赁费用由丙方承担。付款方式:设备进场后安装完成后30日内支付进出场费50%,设备租赁费支付方式,每月25日支付上月租金的70%,按此类推算,不足一个月的每日按月基价除以30天计算,设备退场后30天内支付结算款的80%,余款在项目竣工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5%在六个月内付清。超过8个月部分的租金如由乙方代付,丙方同意由乙方直接从其他应付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乙方除在本合同中作出明确授权外,对乙方其他任何人员及非乙方人员均无授权,乙方其他任何人员及非乙方人员均无权代表甲方处理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对账、结算、承诺、出具欠款证明等,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对乙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其中,8#塔吊增项为7000元,其余塔式起重机编号、型号等信息见下表: 塔吊编号型号启用时间截止时间租用时间(天)租金(元/月/台)1#60102021.10.132023.1.12425(原告主张425天,本院予以准许)170002#60102022.9.92023.3.27174(原告主张174天,本院予以准许)170003#60102022.8.82023.1.8151(原告主张151天,本院予以准许)170004#60102021.10.132022.10.20343(原告主张343天,本院予以准许)170005#60102022.6.272022.12.23177(原告主张177天,本院予以准许)170006#60102021.10.182022.9.26314(原告主张314天,本院予以准许)170007#60102021.10.222022.12.4378(原告主张378天,本院予以准许)170008#60182021.11.222022.11.20339(原告主张344,经本院计算,相隔363天,扣除25天后尚余339天30000 202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金华市三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塔吊租金结算单一份,经计算,项目合计1712800元,并约定: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580000元整。该结算单有原告签字并盖章,被告***签字。被告中钦公司已向原告三达公司共付款800000元。 原告三达公司为本案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7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三达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启用函(单)、塔式起重机增项签证单、机械设备(塔机)报停单、塔吊租金结算单、中国银行业务回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费)、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费)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后,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 关于结算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案涉租赁费进行结算,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应认定已对案涉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应当知晓合同中“乙方除在本合同中作出明确授权外,对乙方其他任何人员及非乙方人员均无授权,乙方其他任何人员及非乙方人员均无权代表甲方处理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对账、结算、承诺、出具欠款证明等,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对乙方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约定,结算金额中仍包含被告中钦公司应当承担部分,现被告中钦公司对该结算行为予以追认,该结算单对被告中钦公司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该结算应以被告***在履行承诺7日内付款为前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钦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结算单金额进行计算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双方经结算确认的租赁费总金额为1580000元。 关于两被告承担比例。租赁费包含塔式起重机租金、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及增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春节期间租金减免25天。甲方人员保险、场内外运输安全均由甲方负责,费用已经包含在进出场费用中。三方均同意自开始计费日后8个月内的租赁费用由乙方承担,超过8个月的租赁费用由丙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中钦公司承担开始计费日后8个月内的租赁费用,被告***承担超过8个月的租赁费。1.塔式起重机租金:合同约定“春节期间租金减免25天”,该减免期间均包含在案涉塔式起重机启用后8个月的自然租赁期内,故该租金减免的利益应当由被告中钦公司享有。经核算,被告中钦公司应承担租金986800元,被告***应承担租金464000元。2.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其中3台QTZ60**塔式起重机租赁时间未超过8个月,该分部款项为90000元应由被告中钦公司承担,其余5台均超过8个月,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中钦公司自愿与被告***各半承担超出8个月部分的进出场费,本院予以准许,故其余4台QTZ60**塔式起重机的进出场费用120000元、1台QTZ60**塔式起重机的进出场费用40000元,合计160000元,由被告中钦公司承担80000元,被告***承担80000元。1台QTZ60**塔式起重机增项7000元,被告中钦公司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合计,被告中钦公司应承担1163800元,被告***应承担544000元。两被告根据上述应承担的金额比例承担结算金额1580000元,被告中钦公司应承担1076709元,被告***应承担503291元。原告关于被告中钦公司对被告***不能支付的金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每月25日支付上月租金的70%,设备退场后30天内支付结算款的80%,余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5%在六个月内付清。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5日支付上月租金的70%,亦未按照约定在最后一台设备退场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80%。截止本案立案前,被告中钦公司仅支付原告400000元,未支付到期租赁费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本案立案后,被告中钦公司另行支付原告400000元,仍未付清到期租赁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亦属有偿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钦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5%款项,并按照竣工验收后30天开始计算结算款的80%至95%的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中钦公司已付款80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租赁费276709元,被告***应付50329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表明被告中钦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系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故原告关于中钦公司已付款项由两被告共同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7500元,该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三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276709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67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三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503291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329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市三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7500元; 四、驳回原告金华市三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203元,由原告金华市三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由被告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13元,被告***负担7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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