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2民初10312号
原告:上海鼎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111号4幢二层D区2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08850423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北路8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2359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上海鼎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稳公司)与被告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追加***为第三人。本案于2023年12月21日、202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被告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723.46元,并支付以工程款149723.4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钦公司答辩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室内石膏砂浆抹灰承包协议》甲方抬头为项目部,***在落款处签字,***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不是职务行为。***与原告磋商合同时,未提供委托合同、公司印章等,没有代理权的表象,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工程款经***签字确认后,被告根据***指示付款,发票亦由***交付给被告,被告的收票、付款行为不构成追认。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系慈溪西门D地块项目承包人,发包人系宁波悦远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以中钦公司慈溪西门小区D地块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鼎稳公司(乙方)签订《室内石膏砂浆抹灰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作内容、结算单价、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工期要求、双方职责、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甲方代表***、乙方代表***签字,并分别盖有中钦公司西门小区D地块项目技术专用章(印章刻有“仅限用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经济类往来合同,用于担保、借贷、合同往来、人事管理等行为无效”内容)、鼎稳公司印章,落款时间2020年12月1日。西门小区D地块项目于2021年8月20日竣工。
原告提交的中钦建设西门小区D地块项目部工程预结账单封面载明:***班组工程款合计(含税)1497234.96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347511.5元。原告方通过微信与被告方人员***联系工程款支付事宜,其中,2021年11月22日,***要求原告方来的时候和何总打个招呼,又于2021年11月24日询问你们有没有和何总打过电话,原告方回复已经发过信息给何总了,2021年11月25日,原告方询问***到了吗,***回复老何下午三点到项目。原告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何总就是***。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交的《室内石膏砂浆抹灰承包协议》、中钦建设西门小区D地块项目部工程预结账单封面、承兑汇票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首先,原告提供的《室内石膏砂浆抹灰承包协议》仅抬头系以项目部名义,甲方落款为***签字,加盖的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明确刻有用于合同往来无效等字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合同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情形。其次,原告主张预结账单封面中签字人员***、***、***是被告员工,并通过微信与被告员工***、***联系工程款支付事宜,在被告否认***、***是被告员工情况下,并无进一步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方与被告方人员***联系工程款支付事宜时,***要求原告联系***,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签署的《室内石膏砂浆抹灰承包协议》进行追认并同意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案涉合同相对人应认定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鼎稳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