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921民初82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全佩,北京科盈(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中鑫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342391419K。
负责人:杨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珠海市中鑫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99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8545330M。
法定代表人:王正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港城路7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38363552。
法定代表人:沈安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珠海市中鑫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珠海市中鑫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原告***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通知确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石平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宁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