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无锡市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21民初784号
原告:魏圆圆,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无锡市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环保科技工业园绿园路228号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55174884L。
法定代表人:孙海强。
被告: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高桥镇港城路7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38363552。
法定代表人:万顺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圆圆与被告**、无锡市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程公司)、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魏圆圆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浦高公司的财产在32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允许。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圆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被告**、被告浦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秉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圆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78930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支付运输款40000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秉程公司承包了浦高公司发包的位于岱山县鱼山岛的工程项目,秉程公司又将打桩工程发包给**,并由魏圆圆提供桩机施工。魏圆圆按约在浙石化5号管廊施工完毕,约定打桩单价为100元/米,承诺桩机进岛运输费承担每台10000元,共计4台。2018年6月,魏圆圆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并退场。双方确认2017年工作量为3464.8米,2018年的工作量为4259.7米,两年共计7724.5米,应付工程款为772450元,实际付款493520元,剩余278930元未付。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78930元及运输费4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魏圆圆与被告**一致确认2018年的打桩米数为4257米,原告魏圆圆主张2017年的打桩米数为3371.94米。
被告**辩称,其从王咬齐处承包了鱼山岛5#管廊桩基施工工程。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裴云峰后谈成单价为65元/米的桩机劳务分包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其向裴云峰预支了款项10万元,应计算在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后原告到上海找到**,说裴云峰不靠谱,并提出日后的工程款与原告结算。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没有被告及有关方的签字认可。根据总包方的结算要求,每根单桩应扣除6米,实际成孔米数应重新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被告现场停工整顿,产生的经济损失和伤者赔偿费用应予追偿。在施工过程中,**是与其同学王咬齐单独结算,并不知道王咬齐用什么公司名义与浦高公司签订合同。至于原告提出的机械进出场费并没有结算到被告的款项中,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应按100元/米结算工程款不是事实,该项目所涉及的打桩工程均是按75元/米结算工程款。已支付给魏圆圆的工程款中,2017年度的工程款为21万元,与魏圆圆实际可得的2017年度工程款相差不大。
被告浦高公司辩称,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是王咬齐,王咬齐借用秉程公司的资质与其签订了相关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其并不清楚。另外,浦高公司与王咬齐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
被告秉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魏圆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浦高公司与秉程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
2.工作量统计表,拟证明2017年的打桩工作量;
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确认2018年的打桩工作量;
4.5#管廊桩基施工明细及施工图纸,拟证明魏圆圆的打桩工作量;
5.魏圆圆的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支付工程款情况;
6.魏圆圆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庭后提供),拟证明**确认过魏圆圆的打桩工作量。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记账簿,拟证明魏圆圆2018年的工作量及已付工程款;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给裴云峰10万元;
3.蒋立军、张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打桩单价为65元/米;
4.处理通报,拟证明裴云峰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工段长。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其并不知情,对证据2因无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浦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拟证明的工作量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魏圆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3拟证明的打桩单价为65元/米不认可,对证据2、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浦高公司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王咬齐借用被告秉程公司资质与被告浦高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鱼山岛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动力中心、化工区冲(钻)孔灌注桩工程交由王咬齐施工。后被告**从王咬齐处承包了该项目中5#管廊桩基施工工程,魏圆圆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5#管廊桩基施工工程中进行了部分打桩作业,其中2018年的打桩米数为4257米。**共计向魏圆圆支付了工程款493520元。2020年1月20日,**在与魏圆圆的电话通话中表示工作量已经理好,可以查的。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5#管廊桩基施工工程,原告魏圆圆为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打桩作业,魏圆圆与**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魏圆圆与**一致认可2018年的打桩米数为4257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的打桩米数问题,魏圆圆庭审时主张其2017年的打桩米数为3371.94米,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作为5#管廊桩基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应全面掌握所有桩号的有效桩长及相对应的施工人员,**同时认可其与魏圆圆多次就打桩米数进行过对账,并在与魏圆圆的电话通话中也表示魏圆圆的工作量已经理好,现**辩称其不知晓魏圆圆2017年的打桩米数与常理不符。同时,**也未提供5#管廊桩基施工工程中除魏圆圆之外其他人员的打桩米数供本院核实,故本院推定魏圆圆庭审时主张的2017年打桩米数为3371.94米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打桩单价问题,魏圆圆主张双方约定按100元/米结算,**认为应按75元/米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魏圆圆未提供按100元/米结算打桩工程款的证据,故本案打桩工程款的单价可按**认可的75元/米计算。因此,本院确认魏圆圆的工程款为572170.5元[(3371.94米+4257米)×75元/米],扣除**已支付的493520元,尚欠78650.5元。对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计付问题,因魏圆圆未提供工程已交付或工程价款已结算的证据,故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于**提出其支付给裴云峰的10万元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以及每根桩长应扣除6米,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总包单位最终结算时对每根桩长扣除6米,该结算方式也不能对抗魏圆圆,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魏圆圆要求被告方支付4万元运输款及利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魏圆圆主张工程款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秉程公司和浦高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魏圆圆打桩工程款78650.5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工程款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计3042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均由原告魏圆圆、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秀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莺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