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珠海市中鑫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21民初1155号
原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全佩,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中鑫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99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8545330M。
法定代表人:王正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梅,上海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港城路7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38363552。
法定代表人:万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常朴,男,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上海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湖海,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珠海市中鑫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隆公司)、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浦高公司)、第三人郑湖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全佩、被告中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梅、蒋金春,被告上海浦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常朴、孙海峰,第三人郑湖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鑫隆公司、珠海市中鑫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上海浦高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431079.9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鑫隆公司、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上海浦高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185637.20元(该请求中包含按每方120元计取的管理费474140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70294元(其中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计785803元,结算款13185637.20元的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止为1384491元,共计利息2170294元。2019年8月19日前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拆借利率计算。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浦高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上海浦高公司将位于浙江舟山群岛大鱼山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动力中心、化工区冲(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施工。2017年3月22日,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第三人(原债权人)郑湖海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四小组》,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将案涉冲(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郑湖海施工,分包工程内容:工程量以图纸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塘渣开挖、换填、安全措施、取费、淤泥处置、外运、地下障碍物处理(不限深度)等。承包方式:本工程除砼主材外其余材料均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等总承包。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350万元。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DN600:270元/米,PN650:288元/米,DN800:308元/米(钻孔灌注桩桩径600、650、800甲方收取每方120元),钢筋3800元/吨(钢筋价格涨跌以调整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为依据),冲(钻)孔灌注桩长度最终以业主方确认的有效桩长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依据甲方审核确定的月完成工程量报表,支付己完成合格工程量85%的价款;打桩结束,桩基全部清场后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资料齐全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核完毕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待桩基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第三人郑湖海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7年7月28日开工,2018年6月份施工结束,2019年3月底整体验收合格。第三人郑湖海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经第三人郑湖海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1542695.31元,扣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代付的钢筋款10387974元,扣除已收款14979001元,扣去税金2104974.60元和管理费4639665.80元,被告尚应支付第三人郑湖海工程款9431079.91元。2019年4月22日,第三人郑湖海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可结算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和上海浦高公司,债权转让己合法成立。原告认为,第三人郑湖海与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浦高公司的转包协议也依法无效。第三人郑湖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义务且工程验收合格,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鑫隆公司承担。原告作为郑湖海的债权受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鑫隆公司辩称,一、第三人与答辩人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与第三人郑湖海的债权转让合同也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涉的整个桩基工程都还没有全部竣工,更没有竣工验收和结算,整个桩基工程是否合格都还不确定。建设单位浙江石化也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总承包人上海浦高公司己支付了85%的工程进度款才,所以答辩人也才得到了85%的工程进度款。那么,第三人根本就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超出85%的工程进度款,更无权要求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因此,以第三人郑湖海自认为的100%工程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应属无效。三、根据第三人郑湖海在2018年6月15日给答辩人的书面承诺,要求双方对于工程余款的结算“按照浦高合同支付”。既然是按浦高合同支付,就当然是指“浦高合同”中的针对工程款支付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方式等等全部合同约定内容来履行支付,而非是原告所说的仅仅只针对其中的支付时间来履行支付。四、第三人郑湖海作为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中有很多地方的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曾多次告知,要求第三人返工重做、整改、整修,并配合工程的检测,但第三人均不予理睬。而是由中鑫隆上海分公司找工人代第三人郑湖海进行了磨桩、破桩、检测、整改整修、返工重做,因此产生的费用308984元,也应由第三人郑湖海承担,应在其工程款中扣除。五、第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根本就没有41542695.31元,因为工程所需的全部钢材款都不是郑湖海支付的。即便其拿出有郑湖海作为担保的购买钢材《买卖合同》以及诉讼之后的《和解协议》中有剩余钢材差价款由乙方宁波市乘远贸易公司找郑湖海支付的约定,但郑湖海都至今没有支付过,并且最关键的是:郑湖海至今也从未拿出任何已经支付过钢材款的“发票”或者“收据”这一关键证据。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3036525.00元,并且还应该扣除为第三人郑湖海垫付的水电费、检测费、桩基租赁费、住房租金及管理费、钢绳费、柴油费、打护筒人工费等等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用到的且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共计638888.87元。其中还没有计算居间费。六、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所谓“结算总价”、二个“结算书”等证明工程量、工程款的所谓证据,都是其单方制作的表格,不是证据,不予认可。七、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的所谓债权数额,并以此为依据来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答辩人有异议,不予认可。一是因为答辩人根据浦高合同也才只收到85%的工程款,二是因为郑湖海在收到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其中也有农民工工资)之后,于2018年6月15日向答辩人书面承诺:“在十天之内所有桩基出场,按公司方法整理好,所有人工工资付清。如出现任何问题由本人负责,余款按浦高合同支付”。之后,第三人郑湖海不但没有付清所有人工工资,还怂恿这些农民工到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处聚众闹事,要所谓的农民工工资,并惊动当地警方。当地派出所为了维稳,就强行要求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再次重复支付了这些农民工工资。因此,在答辩人处,第三人郑湖海根本就没有什么债权,以此作出的所谓债权转让显然无效。八、对于该桩基工程所需的所有钢材货物,都是由被告上海浦高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和2017年8月20日与宁波市乘远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向其购买的钢材,并支付了全部钢材款。其中有80万元是由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在往来款中,通过无锡市秉程建设工程公司向浙江乘远公司为郑湖海代垫了热卷款。有上海浦高公司的《钢材采购合同》、宁波法院的《民事调解书》、《钢材出厂合格证》、《钢材力学性能、重量偏差检测报告》、《送货单》、支付钢材款的《发票》等等证据可以证实。但是,郑湖海却没有这些购买钢材、收货、检测证据,尤其是没有支付了工程款项的“发票”这个最关键证据。因此,郑湖海和原告都无法证明他们已经支付过购买钢材的钱,没有支付依据。九、第三人郑湖海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曾多次违反工地管理制度,且不按规定时间处理工程部要求处理的泥浆实努,而被总承包人、分包人处以罚款。另外,还发生了工地伤人事故,被高亭镇人民政府处罚,并要求承担伤者的赔偿费用。十、第三人郑湖海班组还有应该及时报送的已完工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而未报送完全,尚有许多缺失的资料没有补全。经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多次催促,至今仍未补齐,导致答辩人无法向总承包单位报送,使总承包单位也无法向建设单位报送。十一、郑湖海之所以能承接到该桩基工程,完全是通过居间人蒋金春的居间介绍才成功接到的,双方对此还签订了《居间协议》,并约定了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这笔居间介绍费。
被告上海浦高公司辩称,1.上海浦高公司和第三人郑湖海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海浦高公司对第三人郑湖海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2.第三人郑湖海和原告***的债权转让无效;3.案涉工程钢筋款均由上海浦高公司支付;4.因工人到上海讨要工资,上海浦高公司另行垫付工资230多万。
第三人郑湖海陈述,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双方自愿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第三人提交给其的,第三人所要表达的意思和原告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石化公司)将在岱山鱼山岛的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动力中心、化工区冲(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上海浦高公司,双方订立了《冲(钻)孔灌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ZPC-01-6175号,后又订立了合同号为ZPC-01-6248号的补充合同《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暂定合同总价共计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本工程结算单的发票采用11%专用增值税发票)。本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本合同是施工单价包括但不限于钻孔施工费及砼浇捣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钢筋按图示净用量另行计算),不做任何调整。”并约定冲(钻)灌注桩20米至60米以上五种各有效桩长单价,钢筋笼制作、安装费,钢筋重量按净重量计算。还约定“冲(钻)孔灌注桩用商品混凝土”由浙石化公司供应。此后,上海浦高公司将总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编号为2016-地-11(分02)《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计365日历天。上海浦高公司委派缪建东为甲方项目经理,中鑫隆公司委派王咬齐为乙方项目负责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等内容。其后,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郑湖海签订了分包合同编号为2016-地-08(分02)《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四小组》的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350万元(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DN600:270元/米、DN650:288/米,DN800:308元/米(钻孔灌注桩桩径600、650、800甲方收取每方120元),钢筋:3800元/吨(钢筋价格涨跌的调整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为依据),冲(钻)孔灌注桩长度最终以业主方确认的有效桩长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每月依据甲方审核确定的月完成工程量报表,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85%的价款,打桩结束,桩基全部清场后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资料齐全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核完毕后,付至95%,余款5%待桩基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付款前,甲方有权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赔偿金、违约金等款项。”此后,第三人郑湖海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至2018年6月中旬,其所承揽的工程结束,并于2018年6月15日向被告中鑫隆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本人承诺10天之内所有桩机出场,或按公司方法整理好,所有工人工资付清,如出现任何问题由本人负责。余款按浦高合同支付。郑湖海2018.6.15”。该承诺书在下方注有魏正荣的农行上海长宁区定西支行的账号。涉案工程发包方浙石化公司现已投入使用。
2019年4月22日,第三人郑湖海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郑湖海)将对其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可向总包单位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或分包单位珠海市中鑫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结算的所有工程款及利息的债权共计约950万余万元人民币(若受让乙方与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协商结算的或向法院起诉的,最终以协商结算确认的金额或经法院判决或调解、和解确认的金额为准)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主张债权”,“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实现后,如与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协商结算的债权金额或经法院判决或调解最后确认的债权金额多于甲方尚欠乙方的借款的,乙方应将剩余部分支付给甲方;不足的,则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于2019年4月2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送给被告上海浦高公司和被告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两被告于同月29日签收。
本案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珠海市中鑫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经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而被告中鑫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故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被告中鑫隆公司也同意其上海第一分公司注销后,原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其公司享有和承担。因原告申请,本院冻结被告浦高公司的相关银行账号,后因被告浦高公司提供房产担保而解除对其相关银行账号的冻结。2019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对被告中鑫隆公司的兴业银行包头东亚世纪城支行、工行海南省海口世贸支行、工行重庆西郊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2019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对案涉第三人郑湖海完成的桩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本院依法按程序选定委托舟山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舟山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关于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动力中心、化工区冲(钻)孔灌注桩工程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由原告支付鉴定费34万元(其中15万元由原告向鉴定单位出具欠条)。
2018年5月22日,在《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鱼山岛及B组五队工地钢筋供应对账单》(以下简称《钢材供应对账单》),被告浦高公司的王咬齐书写“热卷有郑湖海自行解决,钢材款有浦高解决”,郑湖海书写“热卷价格、数量事实,钢材数量事实,其他事项由王咬齐来定”并由王咬齐、郑湖海及被告中鑫隆公司的蒋金春三方签字确认。并确认2017年7月3日到2018年5月3日之间的各种规格钢筋数量2249.13/吨,总金额10387974元(包括热卷四笔计1021951元),此款项已由被告浦高公司支付宁波市乘远贸易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及两被告均认为第三人郑湖海与被告中鑫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四小组》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涉案工程结算方式的争议?被告方认为2018年6月15日第三人郑湖海《承诺书》中“余款按浦高合同支付”,应理解为余款按浦高合同结算方式,而原告认为应理解为付款方式不能理解为结算方式。本院认为,按承诺书的全部内容结合此前的结算方式,该句话应理解为支付方式。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并视为验收合格,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涉案工程参照《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单价计算有效桩长施工费和钢筋笼制作安装费。根据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三人郑湖海的工程价款27127689元(含税价)。
2.涉案工程中钢筋定量计算金额与钢材供应对账单金额之间差额归属争议?原告认为《钢材供应对账单》中三方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实际使用钢材总额10387974元,定额计算钢筋主材为12041442元,减去调差额91501元,为11676885元,两者差额1288911元系第三人另行购买的钢材应计入第三人的支出范围金额。但被告方认为,钢材均由被告浦高公司所购买供应给第三人,且三方人员在《钢材供应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而热卷材料1021951元三方确认应由第三人郑湖海承担的,但因第三人未支付,而被告浦高公司被供应商起诉后已垫付,应从第三人工程款中抵扣。本院认为,三方确认的钢材总额10387974元中包括热卷材料1021951元,也就是定额计量的钢材总额与第三方确认的钢材总额之间的差额1288911元,也包括热卷材料1021951元,既然按定额计量的钢材认定为被告方支出,则对热卷材料不重复减扣(等式两边消灭同类项)。
3.对水电费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水费6679.06元庭审中协调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电费,被告方清单所列的金额为583935.14元,但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根据班组施工范围核算用电费用累计金额为386299.87元,加上水费为392978.93。本院认为,双方提出的电费总额均少于定量测算值,且双方的证据均不充足,故为平衡双方的利益,予以折中计算为488457元(取整),应由第三人郑湖海承担,从工程款抵扣。
4.管理费的收取争议?原告认为,双方合同无效,已收取的管理费应予返还,未收取的不再计算。被告方认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收取每方120元的,既然工程量及结算金额按协议约定处理,则管理费也应按约收取。本院认为,按每方收取120元管理费,经鉴定意见计算为4741402元,与涉案工程总价之比约为12%,其中包括了11%税费及实际管理成本,属合理范围,予以采纳。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5.开增值税发票的争议?被告要求第三人郑湖海按支付工程款项开具11%增值税发票,原告及第三人认为,第三人郑湖海系个人向被告中鑫隆公司内部承包工程,无资格开具增值税发票,且管理费已包括增值税费用。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税务行政管理范围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故这一诉求不列入本案处理范围。
6.桩机、挖掘机进出场及工程签证单价款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大小鱼山偏远海岛因素,挖掘机工程签证单价款53056元和二号管廊区域桩机进(岛)场费220000元予以认定,计入被告应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中。
7.接桩及凿桩工程价款的争议?因场地塘渣回填不密实空隙大,灌注桩浇捣后混凝土塌落,以致桩头疏松。按浙石化《关于浙石化灌注桩接桩施工要求的通知》要求施工整改。为此,被告因套改补桩等措施而产生的费用308984元要求由郑湖海承担,在其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参照“因承包人过错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此笔款项可以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
8.对已付工程款的争议?被告中鑫隆公司所列清单已付给第三人郑湖海的工程款在2019年9月18日答辩中为19720141元,在2020年7月25日的答辩为22342025元。而原告及第三人认为,第三人郑湖海实际收到金额为15165451元,被告中鑫隆公司所列清单中有重复计算,将原告清单中的金额而被告财务凭据中没有的直接列入其支付金额中。本院认为,工程款支付的举证责任首先在于被告方,经审核双方提供的清单及凭证,比对后,被告方将第三人出具的两张收条金额与承兑汇票支付重复计算,将被告上海浦高公司在上海垫付的民工工资所列清单金额(由郑湖海签名确认的)与汇款发放金额重复计算。而原告方将承兑汇票按贴息后计算收到的工程金额不妥,应按出票额计算,按现有的证据认定被告方已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为15225324元。除重复计算外,未列原告清单中的款项,如双方另行对账核算或被告方有证据证明遗漏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予以保留双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另外,第三人已领取的柴油款95589元(取整),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9.被告浦高公司要否承担责任?双方的争议同上述诉辩,不再重复。本院认为,不管合同有效还是无效,都不能无法律依据的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郑湖海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中鑫隆公司,被告中鑫隆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总承包人上海浦高公司,发包方是浙石化公司,且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浦高公司有载留应付给被告中鑫隆公司的工程款的情形,故被告上海浦高公司对第三人郑湖海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郑湖海将可得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自愿处置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及有损他人利益,应合法有效,予以保护。被告认为债权转让无效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由于涉案工程款项此前未经结算清楚,且《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权利行使仅限于第三人郑湖海可享有的权利范围,并要受被告方对第三人郑湖海应承担法律和合同义务范围的抗辩。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现已擅自投入使用,故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推定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中鑫隆以浙石化公司与上海浦高公司工程尾款未结算为由而拒绝付款义务,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抗辩不能成立。原告可得款项为工程价款27127689元+桩机挖掘机进场及工程签证单价款273056元=27400745元,被告方可抵扣费用:水电费488457元+管理费(包括税费)4741402元+补桩整改等费用308984元+柴油款95589元+已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15225324元=20859756元,两者相减为6540989元。对原告合理的诉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方居间费的主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不同的民事主体,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中鑫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65409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3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4万元,均由原告***和被告珠海市中鑫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能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汪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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