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16262号
原告:上海麒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茹,总经理。
被告: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顺兴,总经理。
原告上海麒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麒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租赁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麒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缴。
审 判 员 王明明
法官助理 钱秋怡
书 记 员 钱秋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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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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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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