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市中鑫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4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中鑫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99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港城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中鑫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9民终484号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