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7执777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区高桥镇港城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北路410号12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沪0117民初184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1、被执行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需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900,000元;2、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1,4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法定义务。执行中,本院经赴实地执行,并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