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9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环保科技工业园绿园路228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高桥镇港城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程公司)、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0)浙0921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秉程公司、浦高公司支付工程款269374元及利息、支付运输费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其主张双方约定以100元/米结算,虽未有明确的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双方在结算单价上存在较大分歧。**主张按75元/米计算,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未经询价或套用定额,直接认定双方结算依据为75元/米,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一审以合同相对性驳回其的诉请,属法律适用错误,其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所有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辩称,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后谈成单价为65元/米的桩机劳务分包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其向***预支了款项10万元,应计算在已付给***的工程款中。后***向其提出日后的工程款,直接与***结算。***提出的应按100元/米结算工程款不是事实,该项目所涉及的打桩工程均是按75元/米结算工程款。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中,2017年度的工程款为210000元,与***实际可得的2017年度工程款相差不大。 浦高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秉程公司、浦高公司支付工程款278930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支付运输款40000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秉程公司、浦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借用秉程公司资质与浦高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鱼山岛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动力中心、化工区冲(钻)***桩工程交由***施工。后**从***处承包了该项目中5#管廊桩基施工工程,***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5#管廊桩基施工工程中进行了部分打桩作业,其中2018年的打桩米数为4257米。**共计向***支付了工程款493520元。2020年1月20日,**在与***的电话通话中表示工作量已经理好,可以查的。一审庭审过程中,***与**一致确认2018年的打桩米数为4257米,***主张2017年的打桩米数为3371.94米。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了5#管廊桩基施工工程,***为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打桩作业,***与**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与**一致认可2018年的打桩米数为4257米,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的打桩米数问题,***一审庭审时主张其2017年的打桩米数为3371.94米,**不予认可。**作为5#管廊桩基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应全面掌握所有桩号的有效桩长及相对应的施工人员,**同时认可其与***多次就打桩米数进行过对账,并在与***的电话通话中也表示***的工作量已经理好,现**辩称其不知晓***2017年的打桩米数与常理不符。同时,**也未提供5#管廊桩基施工工程中除***之外其他人员的打桩米数供法院核实,故推定***庭审时主张的2017年打桩米数为3371.94米属实,予以确认。关于打桩单价问题,***主张双方约定按100元/米结算,**认为应按75元/米结算。***未提供按100元/米结算打桩工程款的证据,故打桩工程款的单价可按**认可的75元/米计算。因此确认***的工程款为572170.50元[(3371.94米+4257米)×75元/米],扣除**已支付的493520元,尚欠78650.50元。对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计付问题,因***未提供工程已交付或工程价款已结算的证据,故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于**提出其支付给***的100000元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以及每根桩长应扣除6米,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总包单位最终结算时对每根桩长扣除6米,该结算方式也不能对抗***,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要求**、秉程公司、浦高公司支付40000元运输款及利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秉程公司、浦高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主张工程款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秉程公司和浦高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打桩工程款78650.5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工程款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计3042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均由***、**各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所称其分包给的其他包工头(包括**)结算单价均为75元/米不是事实,结算单价应为100元/米。本院认为,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该证人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虽形成了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双方无相应资质,应属无效。鉴于***已完成打桩作业,可取得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案涉打桩工程结算单价为100元/米是否能得到支持。2.秉程公司、浦高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主张其与**口头约定案涉打桩工程结算单价为100元/米,但**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其与***约定的结算单价为75元/米。本院认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就结算单价为100元/米达成合意,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成立,因此一审以**认可的75元/米作为结算依据,也并未明显失当,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打桩作业的合同双方为**与***,一审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秉程公司、浦高公司无需向***承担支付工程款、运输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毛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