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沧州鑫阁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921民初1975号 原告:沧州鑫阁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北侧阿尔卡迪亚***10#楼2-2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MA0G3K2PX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大厦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644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大厦A座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OCX1Y74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鑫阁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阁轩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沧州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沧州鑫阁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鑫阁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计数额4783828.63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一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编号为沧州-四季花语园***-2104-003、沧州-四季花语围墙工程2107-008、沧州-四季花语钢结构工程-2107-009的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就被告一总包承建的沧州市沧县杜林乡罗湖?四季花语项目中,承揽园***、围墙施工、车库出入口、上人口、自行车棚项目等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接到被告方通知后,在最短时间内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及行业规范标准进行施工。被告一除开工初期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项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垫资施工。2022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完成各施工项目后,依约要求被告方对施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但是被告方既未组织人员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向原告说明不进行竣工验收的理由。目前,原告承建的施工工程项目已经向被告方移交,施工工程项目所属的小区也已经向业主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一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拖欠大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二作为罗湖?四季花语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提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据以起诉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三份《三方协议》的约定,“待甲方(被告德发公司)拨付相对应工程分包款到乙方(答辩人)账户后,丙方(原告)提供完整、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乙方相应财务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拨付至丙方账户。”三方协议改变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支付的约定。同时,根据上述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德发公司就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仅向答辩人拨付1606366.98元,答辩人不收取原告任何管理费且截至2022年1月25日拨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595275.28元。因此,原告起诉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4783828.63元的条件并未成就,提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数额没有根据。根据上述三方协议约定,原告直接与被告德发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增减项、变更、质量问题解决及结算工程价款金额,答辩人只是配合责任,结算金额多少与答辩人无涉;并且原告直接与被告德发公司协商拨款及金额,确定后提交《施工单位工程款申请表》商请被告德发公司向答辩人拨款、原告向答辩人开具合规及请款金额的发票后,答辩人及时拨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就合同项下的施工单位工程款申请表(三份)分别申请付款金额为596219.28元、119056.0元.891091.7元,合计1606366.98元。截至2022年1月25日,答辩人收到被告德发公司拨付的相应工程款后分别于2021年11月3日拨付原告30万元、2021年11月22日拨付原告415275.28元、2021年12月20日拨付原告50万元、2022年1月25日拨付原告38万元,合计1595275.28元,仅与被告德发公司拨付涉案合同工程款及原告工程款申请金额相差11091.7元。现原告起诉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4783828.63元没有合法根据,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鉴于原告起诉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能成就且起诉请求金额没有根据,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本案诉讼***全费等费用。 被告沧州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根据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被告答辩,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原告鑫阁轩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沧州-四季花语园***-2104-003号沧州四季花语二标段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分包的四季花语二标段园***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3605009.98元,开工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5日,原告鑫阁轩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沧州-四季花语钢结构工程-2107-009号沧州四季花语车库出入口、上人口、自行车棚钢结构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分包的四季花语车库出入口、上人口、自行车棚钢结构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050141.5元,开工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同日,原告鑫阁轩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沧州-四季花语围墙工程-2107-008号沧州四季花语园林围墙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分包的四季花语园林围墙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723952.43元,开工时间2021年7月20日,竣工时间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在上述施工合同签订之日,分别另行签订三方协议三份,协议均载明上述工程的付款方式为:待甲方(德发公司)拨付相对应工程分包款到乙方(**公司)账户后,丙方(鑫阁轩公司)提供完整、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乙方相应财务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拨付至丙方账户。后被告德发公司就案涉合同向被告**公司拨付1606366.98元,被告**集团收到德发公司款项后向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3日转款30万元、2021年11月22日转款415275.28元、2021年12月20日转款50万元、2021年12月20日转款50万元、2022年1月25日转款38万元,共计1595275.28元。 另查明,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5日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标题为“美好交付,***家--荣盛罗湖四季花语圆满交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工程款申请表、收款单、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以及应当由谁负责支付。 关于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鑫阁轩公司与被告**公司、德发公司签订的三份三方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案涉三份三方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案涉三份三方协议中均作出如下约定,“2、付款方式:待甲方拨付相对应工程分包款到乙方账户后,丙方提供完整、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乙方相应财物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拨付至丙方账户。3、结算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据实结算,若结算金额大于合同金额,超过部分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4、施工中产生的增减项、变更等事宜,由甲方与丙方自行协商解决,与乙方无关,需要乙方配合的乙方应积极配合。5、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甲方与丙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与乙方无关。”该三份三方协议均是在与之相对应的原告鑫阁轩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签订之日所签订,是对于对应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由原告鑫阁轩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德发公司三方共同签订,通过该三份三方协议的内容可知,原、被告等三方通过该三方协议实际上改变的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德发公司成为工程款支付义务人,被告**公司仅为协助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增减项变更事宜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等建筑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均不负责,故被告**公司只在其从被告德发公司收到的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原告鑫阁轩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工程合同的第6.5(5)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于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付清余款。第10.1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案涉三份施工工程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计算,案涉项目的合同总价款为6379103.91元。案涉项目属于荣盛罗湖四季花语,通过该小区公众号于2023年2月25日发布的信息可见,案涉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原告鑫阁轩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德发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总价款的95%,即6060148.71元。现被告德发公司就案涉合同向被告**公司拨付1606366.98元,被告**集团收到德发公司款项后共计向原告支付1595275.28元,故被告**公司应当再行向原告鑫阁轩公司支付11091.7元,被告德发公司在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后,仍需支付原告鑫阁轩公司4453781.73元。 被告德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鑫阁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91.7元; 二、被告沧州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鑫阁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53781.73元; 三、驳回原告沧州鑫阁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5.32元,由原告沧州鑫阁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2.52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2元,由被告沧州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98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