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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菏泽市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02民初6353号 原告:河北***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开元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08379803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北方明珠聚阳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DEWGT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64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8435782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菏泽市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卷材货款2376935元以及利息86758.13元(以23769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涉诉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云翔公司达成口头防水卷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云翔公司开发建设的北方明珠聚阳苑小区供应防水卷材,并由云翔公司指定的材料员***签收确认。2021年7月1日双方补签了《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采购材料名称、型号、单价等,最终数量以工程项目管理员***签字为准,原告负责运输以及运费、质量、货款结算、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2021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说明》一份,由于云翔公司的原因,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协商作废,由云翔公司指定的**公司和万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云翔公司为原告与**公司、万盛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以及拖欠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上,云翔公司为材料的实际采购商,原告供应防水材料从2021年5月起到2021年11月25日止,一直都是云翔公司指定的***负责签收,原告根据云翔公司的指示为**公司和万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云翔公司供应防水材料合计款项4277155元,截止2022年6月9日,三被告合计共支付原告材料款1900220元,剩余2376935元,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云翔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涉及的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为云翔公司,该款应由云翔公司给付原告,其余二被告只是配合云翔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误,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尚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其利息主张。 **公司、万盛公司辩称,**公司、万盛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如原告所述,**公司、万盛公司系为配合云翔公司开票,并不是货物实际使用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入库单证实,***公司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11月25日为云翔公司开发的北方明珠聚阳苑小区供应防水卷材,并于2021年7月1日补签《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采购材料名称、型号、单价,最终数量以工程项目管理员***签字认可数量为准,其中货款结算约定,分期分批,一月一结,每月结每月供货量货款的50%,余50%货款2021年底结清。每月5号至下月5号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和收据,甲方收到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货款,逾期付款,甲方应向乙方赔付应付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入库单记载的货物金额合计价款为4277155元。2021年11月12日云翔公司、***公司共同**确认的《说明》显示:经协商,云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供应合同今日作废,原因是云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不含甲供材,牡丹区住建局就关于建设单位监管资金不支付材料款,故不能将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材料款。经协商由***公司直接与**公司和万盛公司签订防水材料供应合同,云翔公司视为有效合同,并给***公司提供所供材料的担保责任,若**、万盛公司拖欠材料款,云翔公司给予全额连带责任担保。2、云翔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云翔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莱商银行的转账凭证显示,云翔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和15日向原告转账共计600220元。3、**公司提供了***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沧州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公司转账500000元。万盛公司提供了沧州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万盛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4月24日、2022年6月9日向***公司转账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800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2022年3月10日***向***转账的200000元是否为云翔公司支付本案货款的问题。云翔公司称***系云翔公司会计,案涉200000元系云翔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同时云翔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公司印章的证明,内容为:***为我公司财务人员,个人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用于我公司业务。对此,云翔公司辩称***不仅是***公司的联系人,同时也是中建友(**)科技有限公司及菏***防水有限公司的业务联系人,该200000元是云翔公司履行的2021年8月1日由万盛公司与中建友(**)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材料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同时称***支付200000元后又告知***说汇款给个人不符合财务制度,为平账需要,让***尽快将200000元归还,随后***将100000元转账至***尾号为2013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时向***出具欠其10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未接收。万盛公司称2021年8月1日与中建友(**)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合同,该合同并非万盛公司代表云翔公司签订,同时未委托***代表万盛公司向***支付货款。经审查,云翔公司主张***尾号为2013的农业银行账户用于公司业务,***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2022年4月12日其向该账户转账100000元,在原告不能证明2021年8月1日万盛公司与中建友(**)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与云翔公司有关的情况下,因***返还了100000元,故本院认定云翔公司通过***账户支付了***公司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曾与云翔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且***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供应防水卷材的义务,现***公司有权要求云翔公司支付货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发票及本院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云翔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货款2000220元,故对于剩余货款2276935元,云翔公司负有偿还义务。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云翔公司应于2021年底支付全部货款,现***公司要求以22769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万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通过***公司与云翔公司共同**确认的《说明》可以证实***公司与**公司、万盛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为了解决案涉材料款的支付问题而签订,***公司与**公司、万盛公司之间并没有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故对于***公司要求**公司、万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76935元及利息(以22769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9元,由原告河北***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由被告菏泽市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394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菏泽市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晗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