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

南阳师范学院、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师范学院,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16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锋,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涛,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长江路中段562号。
法定代表人:康永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勤修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阳师范学院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6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阳师范学院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生效判决认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相关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南阳师范学院与恒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付款时间、利息利率有明确约定。1.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以前工程款无法确定,南阳师范学院根据合同约定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工程因恒康公司的原因迟迟未竣工结算,故应以鉴定报告通过质证之日为竣工结算审核完毕之日。生效判决以全部工程保修期满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工程款支付完毕,但支付工程款的基本前提是双方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条件成就。工程并没有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保修期满工程款支付完毕的前提并不存在,以保修期满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违背基本常识。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延期工程款利息,这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效判决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二、生效判决支持履约保证金的两项利息,唯一依据为恒康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即2006年3月15日“南阳师范学院南区专家公寓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错误判决损害南阳师范学院教职工的合法利益,直接影响南阳师范学院的稳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作为南阳师范学院教师集资建房项目,工程决算直接涉及到教职工的利益。由于南阳师范学院收取教职工的集资建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且南阳师范学院已多次向教职工承诺不再收取款项,而一、二审错误判决造成不当增加的工程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利息100多万元仍由教职工承担,严重损害教职工的利益。关于本案涉及的工程结算问题的信息在教师中间传播,已经产生了不利于南阳师范学院稳定及社会稳定现象,如本案不能得到公正判决,会进一步激化矛盾,引起专家、教授信访等不稳定因素出现,会直接影响到南阳师范学院乃至南阳市的稳定和安全大局,并将造成人才的流失。
恒康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南阳师范学院支付工程款利息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恒康公司承建的工程交工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南阳师范学院应自2007年10月30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审判决自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已经偏向南阳师范学院。原审判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正确。二、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2005年5月10日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因师范学院原因2006年3月10日才开工,待工10个月产生利息53500元,保证金2009年1月21日才退还,原审判决南阳师范学院支付保证金利息并无不当。保证金签证单保存在南阳师范学院处,该院故意不向法院出示原件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南阳师范学院欠付恒康公司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经查,案涉工程2007年9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2007年12月底实际交付使用。但恒康公司就竣工结算加快所做的决算,南阳师范学院不予认可,双方至诉讼前始终未能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款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南阳师范学院与恒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工程竣工价款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29天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部分利息”的约定,因未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确定工程竣工价款的方式和时间,属当事人对下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并无不当。本案本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认定南阳师范学院应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向恒康公司支付下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关于利息利率问题,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案涉工程保修期全部届满后的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本案实体处理相对公正。
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的问题。经查,恒康公司原审提交的签证单虽然为复印件,但已就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进行了说明,且签证单上所载明的缴纳履约保证金时间、开工时间、待工时长等事实有相关旁证佐证,该签证单所反映的证明内容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就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认定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案并无因此进入再审的必要。
此外,南阳师范学院所称本案判决损害该院教职工利益和学校稳定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确定的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师范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 悦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