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

许传保、陈新锁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30民初2771号
原告:许传保,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锁,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文羽,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阳市长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37412624G。
法定代表人:康永愉,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阳市车站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3475X9。
法定代表人:赵书原,任公司经理。
原告许传保与被告陈新锁、毛文羽、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南阳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被告陈新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勇、被告毛文羽、被告恒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传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633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信公司系桐柏县龙腾华府楼盘开发商,恒康公司系该楼盘建筑商,陈新锁是恒康公司员工,陈新锁雇佣毛文羽在工地负责收料和挖运土方计量工作。2016年原告为该楼盘1、3、8号楼建设供应砂石,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633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毛文羽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欠条及记账凭条各一份;2、原告与陈新锁微信截屏;3、证人夏某、宋新兵作证。
被告陈新锁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1、欠条不是答辩人所写,答辩人也未授权毛文羽书写欠条,被告是答辩人介绍到华信公司工地看场偶尔监督收料的人员,无权书写欠条,原告提供欠条系无效证据;2、本案系华信公司负责招揽事故,原告应直接向华信公司起诉要求欠款;3、原告应提供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及欠条上所写欠付款项计算方法及事实依据;4、欠条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新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毛文羽辩称,陈新锁安排我到龙腾华府工地负责看场,代收砂石包括计量。欠条是我打的,属实,具体过程记不清楚了,是迫于压力打的条。
被告毛文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恒康公司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质疑,欠条中的姓名及项目名称都不对。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应向华信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恒康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华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调取证据:(2020)豫1330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陈新锁承包龙腾华府1#、3#、8#住宅楼工程建设,雇请毛文羽在该工地负责看场地及砂石计量工作,原告许传保向该工地供应砂石和挖运地基土方。2016年10月12日,毛文羽经与原告许传保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土方、沙、石料款176338元(壹拾柒万陆仟叁佰叁拾捌元)龙腾华府1#、3#、8#楼毛文羽2016.10.12”。欠条出具后,被告对上述款项未予支付。
另查明,本院调取(2020)豫1330民初25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9月20日,华信公司与恒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信公司将其开发的桐柏县龙腾华府1#、3#、8#楼工程发包给恒康公司施工。2013年10月11日,恒康公司与陈新锁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承揽的桐柏龙腾华府1#、3#、8#住宅楼工程承包给陈新锁,恒康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价款2%的管理费,该《施工承包合同》名为承包,但合同内容实为转包。恒康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建设资质的陈新锁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恒康公司与陈新锁签订的合同约定,恒康公司仅收取工程结算总价款2%的管理费,陈新锁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锁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案涉龙腾华府1#、3#、8#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承包人,原告许传保为该工地供应砂石及挖运土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毛文羽系陈新锁雇佣在案涉工地负责看场地及砂石计量工作,毛文羽向原告出具欠条和结算凭证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其雇主陈新锁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新锁支付其欠款176338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新锁、恒康公司辩称原告应向华信公司主张权利,因华信公司不是与原告许传保的合同相对人,无支付价款义务,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新锁辩称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毛文羽辩称欠条是迫于压力下出具欠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行使法律上的救济权,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恒康公司、华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传保欠款176338元及利息(利息以17633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传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3.38元,由被告陈新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门敬录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梦
书 记 员 赵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