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民再68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城关镇北街村白云大道东关桥北100米。
负责人:李辉柯,该公司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长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康永愉,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审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广伟,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立,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审被告:李辉柯,男,汉族,1977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嵩县高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城关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见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达,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嵩县分公司)、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因与二审被上诉人张广伟及原审被告李辉柯、嵩县高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高都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2)豫03民终9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豫03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恒康嵩县分公司、恒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二审被上诉人张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立、原审被告李辉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娟、嵩县高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康公司及恒康嵩县分公司称:1.二审法院判决我方应承担材料款金额计算错误,张广伟所持四张欠条内容均系虚假伪造,我方理应均不承担责任,但二审认定加盖公章的两张欠条金额共计173505元由我方承担责任,即使这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恒康嵩县分公司已于2018年2月12日和2019年2月3日向张广伟分别支付50000元和10000元,二审法院仅扣除10000元,未扣除2018年2月12日的50000元,明显属于计算错误、遗漏事实,扣除60000元后应为113505元。2.二审法院已对张广伟提供伪造证据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李辉柯利用暂时保管印章的方便私自加盖印章的欠条依然认定由恒康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二审均已查明,加盖恒康嵩县分公司印章的两张欠条包含了棚户区改造项目3、4、5、6号楼的材料款96650元及张广伟向天城寨项目所供应的部分材料款,上述工地均非恒康公司施工,原审判令恒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至少应当将已经查明的96650元扣除。3.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张广伟提供的未加盖恒康公司印章的两张欠条系张广伟与李辉柯在诉讼前变更过的,充分证明该证据系伪造的,是张广伟与李辉柯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张广伟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张广伟辩称,李辉柯是恒康嵩县分公司的负责人,他签字的四张欠条均应是恒康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恒康公司承担责任。四张欠条上的钱都没有还,2018年6月20日的39000元欠条,实际时间应为2019年12月20日;2018年2月13日所转的50000元在2018年12月29日欠条中已扣除过了,还剩41160元出具了欠条。请求驳回恒康公司的再审申请。
李辉柯述称,2018年6月20日和2018年12月29日两张欠条是一回事,实际欠款是23000元,这笔欠款是借王老大的钱转化而来的;二审判决李辉柯偿还张广伟80160元没有法律依据,李辉柯的欠条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恒康公司与张广伟的债务是经过会计履行手续后结算的,李辉柯并不知道恒康公司是否欠张广伟钱。
嵩县高都公司述称:本案债务与我公司无关。
张广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张广伟货款2536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4344.38元(自2018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9日),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高都公司与恒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嵩县城关镇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恒康公司建设。恒康嵩县分公司系恒康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设立的下属分公司,李辉柯系恒康嵩县分公司负责人,在恒康公司承建的嵩县城关镇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主要负责收料。恒康公司承建嵩县城关镇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期间,张广伟为恒康公司供应沙石料,李辉柯作为恒康公司嵩县城关镇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收料负责人,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12月29日为张广伟出具四张欠条,共计欠张广伟沙石料款253665元。2018年12月29日,李辉柯向张广伟出具欠条后,经张广伟催要,恒康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张广伟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广伟为恒康公司供应沙石料,张广伟与恒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李辉柯作为恒康嵩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和恒康公司嵩县城关镇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收料负责人,给张广伟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恒康嵩县分公司和恒康公司承担。恒康嵩县分公司、恒康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中,发生在全部欠条出具之前的支付行为有5次共计支付120000元,发生在2017年8月10日出具欠条当日的支付行为有2次共计支付80000元,发生在2018年2月12日的支付行为1次支付50000元。上述发生在2017年8月10日出具欠条当日的支付款项,恒康嵩县分公司和恒康公司不能证明是2017年8月10日出具欠条后的支付行为。2018年2月12日的支付款项,发生在2018年6月20日、2018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之前,恒康嵩县分公司和恒康公司不能证明2018年6月20日、2018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时该款项未计算。恒康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张广伟的10000元,发生在李辉柯出具全部欠条之后。故恒康公司下欠张广伟的沙石料款额应认定为243665元。张广伟依据李辉柯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要求恒康嵩县分公司、恒康公司支付下欠沙石料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及欠付货款应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高都公司与张广伟不存在沙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张广伟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李辉柯、高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应支持。恒康嵩县分公司、恒康公司以辩称理由拒绝支付张广伟沙石料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张广伟沙石料款243665元;二、驳回张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恒康嵩县分公司、恒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李辉柯参与诉讼,称2017年8月10日和2018年1月15日这两张加盖公司印章的欠条内容属实,但该欠款中包含有部分15、16号楼及天城寨所供砂石款项;另外两张2018年6月20日及2018年12月29日自己书写的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欠条是李辉柯对张广伟个人的欠款,且这两张条子是张广伟在起诉前让李辉柯把欠条日期从2019年变更为2018年的。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张广伟持有的四张欠条有两张未加盖恒康嵩县分公司的印章,且欠条书写人李辉柯自认该两张欠条是自己与张广伟之间的个人债务。另外,李辉柯提交的微信截屏也能证明该两张欠条的落款日期是后来又变更过的。故该两张欠条不属于恒康公司的债务,原审对此部分认定不当,予以纠正。本院确认该两笔欠款80160元应由李辉柯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另外两张欠条,不仅加盖有恒康嵩县分公司的印章,且恒康嵩县分公司负责人李辉柯也认可该两张欠条的欠款确属材料款,故该两张欠条所列债务应由恒康公司支付。至于李辉柯认为该材料款中也包含有部分其他工地的材料款的问题,因李辉柯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属恒康公司的职务行为,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辉柯在出具欠条时已将该情况告知了张广伟,并就后续问题达成一致,故恒康公司表示对欠条中部分款项不应由自己支付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若恒康公司有明确证据证明其代其他公司支付过材料款,可另行主张。综上,恒康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余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辉柯与张广伟的个人债务欠条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根据二审已查明的事实直接予以处理,能让当事人案结事了,比较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5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广伟沙石料款163505元;二、李辉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广伟欠款80160元;三、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5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张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2017年8月10日,李辉柯出具欠条:“欠沙石料合计121675元”,并加盖恒康嵩县分公司公章。2018年1月15日,李辉柯出具欠条:“6月21日至12月19日沙共25车、石子2车,合计51830元”,并加盖恒康嵩县分公司公章。李辉柯个人出具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的欠条一张,内容是:“17年12月20日至18年4月28日合计欠沙石料款39000元”。李辉柯个人出具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的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沙石料合计41160元(从18年4月29日至8月27日)”。诉讼中,李辉柯和张广伟均认可2018年6月20日欠条是用2019年12月20日欠条更换而来;李辉柯自认2018年6月20日欠条、2018年12月29日欠条是同一笔债务,都是个人欠款,不是材料款。另查明,恒康嵩县分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张广伟5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张广伟10000元。
再审中,经本院调解,恒康公司及其嵩县分公司自愿一次性支付张广伟130000元,于2022年6月17日已履行到位,张广伟不再要求恒康公司及恒康嵩县分公司承担其他一切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张广伟持欠条起诉恒康公司、恒康嵩县分公司、李辉柯等要求偿还所欠沙石料款,其中2017年8月10日、2018年1月15日两张欠条,由恒康嵩县分公司负责人李辉柯出具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原二审判决恒康公司及恒康嵩县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再审中,经调解,恒康公司及恒康嵩县分公司与张广伟自愿达成和解,恒康公司及恒康嵩县分公司偿还张广伟欠款13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关于2018年6月20日欠条和2018年12月29日41160元欠条,系李辉柯出具,未加盖恒康公司或其嵩县分公司公章,诉讼中李辉柯认可系个人债务,且张广伟和李辉柯均认可其中2018年6月20日欠条是更换条子而来,故该欠条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法律关系,恒康公司或其嵩县分公司主张该两张欠条不能证明是公司欠沙石料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辉柯主张该两张欠条是同一笔个人债务,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其二审提交的与张广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张广伟同时发来的几张欠条,李辉柯并未提出异议或抽回其认为重复的欠条,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案由应为债权债务纠纷。二审法院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对李辉柯个人出具、未加盖恒康公司或其嵩县分公司公章的2018年6月20日和2018年12月29日两张欠条,根据李辉柯的自认,认定系其个人债务,进而判决李辉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豫03民终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5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本院(2022)豫03民终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辉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广伟欠款80160元”;
三、驳回张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李辉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萍
审判员 毛迎春
审判员 焦丽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