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

陈新锁、许传保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6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锁,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传保,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毛文羽,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原审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阳市长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康永愉,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南阳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阳市车站北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赵书原,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祥,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新锁因与被上诉人许传保、毛文羽、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21)豫1330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新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330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1.本案涉案欠款不是上诉人亲自书写,上诉人也未授权本案原审被告毛文羽在涉案工地只负责看场地及砂石计量工作,但不负责对账、结算,对账结算及写欠条不在毛文羽工作权限内,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上诉人陈新锁授权委托毛文羽对账、结算权限的相关证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上诉人只是雇佣毛文羽在涉案场地及砂石计量工作,未授权对账、结算等权限,涉案欠条未经上诉人陈新锁追认,因此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无效的改判或发回重审。欠条就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二审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人陈新锁没有与被上诉人许传保对过账,涉案欠款上注明的结算单价明显不合理,超出国家定额标准,结算单价应当以涉案工程最终决算价格计算,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诉请的176338元款项的具体计算方式及事实依据就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审法院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被上诉人与南阳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供应砂石及挖运地基土方签订有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审被告南阳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也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签订有合同,但一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导致一审事实未查明。根据该合同可以证实本案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审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合同以查明案件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结果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许传保辩称,1.一审查明龙腾华府1#、3#、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主张款项的条据上注明欠款176338元是用于龙腾华府1#、3#、8#号楼建设用;2.毛文羽一审中自认结算凭条和欠条都是其书写,欠条来源于结算凭条,而且毛文羽称是陈新锁雇佣到工地看厂代收砂石包括计量,对此陈新锁本人也予以认可,而且在一审中毛文羽也自认他在该工地看厂和代收砂石料石也与其他人员(其中一人叫张长江在桐柏县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调解结案)结算过。因此毛钱,一共多少钱,已付多少钱还欠多少钱,结算之后陈新锁支付了38万元,因此陈新锁上诉称毛文羽只负责记账不负责算账和他不知情均属于歪曲事实的狡辩;4.陈新锁诉称结算价格不合理超出国家标准,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双方已结算过而且也支付了一大部分,现在对剩余欠款提出这样的异议,显然是不成立的;5.华信房地产公司属于开发商陈新锁是该项目中1#、3#、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答辩人是向陈新锁供应土方砂石料用于其建设其承包的1#、3#、8#号楼,答辩人诉求的欠款源于答辩人向陈新锁供应砂石料的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笔债务应由陈新锁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我们没啥说的。
南阳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1.华信房地产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桐柏县法院(2020)豫1330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3年9月20日华信公司与恒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信公司将其开发的桐柏龙腾华府138号楼工程发包给恒康公司施工,包工包料。2013年10月11日恒康公司与陈新锁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陈新锁,陈新锁即是实际施工人又是实际承包人;2.陈新锁雇佣毛文羽与华信公司无关,华信公司对其雇佣行为结算行为均不知,按照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新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许传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新锁支付许传保欠款17633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陈新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新锁承包龙腾华府1#、3#、8#住宅楼工程建设,雇请毛文羽在该工地负责看场地及砂石计量工作,许传保向该工地供应砂石和挖运地基土方。2016年10月12日,毛文羽经与许传保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土方、沙、石料款176338元(壹拾柒万陆仟叁佰叁拾捌元)龙腾华府1#、3#、8#楼毛文羽2016.10.12”。欠条出具后,陈新锁对上述款项未予支付。
另查明,一审法院调取的(2020)豫1330民初25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9月20日,华信公司与恒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信公司将其开发的桐柏县龙腾华府1#、3#、8#楼工程发包给恒康公司施工。2013年10月11日,恒康公司与陈新锁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承揽的桐柏龙腾华府1#、3#、8#住宅楼工程承包给陈新锁,恒康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价款2%的管理费,该《施工承包合同》名为承包,但合同内容实为转包。恒康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建设资质的陈新锁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恒康公司与陈新锁签订的合同约定,恒康公司仅收取工程结算总价款2%的管理费,陈新锁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实际承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新锁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案涉龙腾华府1#、3#、8#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承包人,许传保为该工地供应砂石及挖运土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毛文羽系陈新锁雇佣在案涉工地负责看场地及砂石计量工作,毛文羽向许传保出具欠条和结算凭证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其雇主陈新锁承担,故许传保诉请陈新锁支付其欠款176338元及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新锁、恒康公司辩称许传保应向华信公司主张权利,因华信公司不是与许传保的合同相对人,无支付价款义务,故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陈新锁辩称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经查许传保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其主张过权利,对该辩称法院不予认可。毛文羽辩称欠条是迫于压力下出具欠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行使法律上的救济权,故对其辩解法院亦不予采信。许传保主张恒康公司、华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新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传保欠款176338元及利息(利息以17633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许传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3.38元,由陈新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新锁提交徐传保的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华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合同,约定土方价格。徐传保质证认为,经当庭与许传保电话核实,证言内容是陈新锁编写的,签字是许传保本人签的,是陈新锁为了向华信房地产要钱,告华信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南阳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证言与事实不符,运土方多少公里多少价是他们协商的,华信公司与许传保没有签订任何协议;2.华信与恒康双方已进行决算,并经桐柏县人民法院(2020)豫1330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土方相关问题均未提出任何异议;3.该份证言没有出具时间,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言无效。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许传保提交陈新锁于2020年8月26日发的证人证言彩信模板,证明其出具的证言是陈新锁想问华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要钱做证用的。陈新锁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不一致的地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可华信房地产只给项每立方12.5元。”这句话,可以证实华信公司给项目部是按照每立方12.5元计算,这句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话被上诉人没有写上,另外证人司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是被上诉人填写的,这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证言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2.这个模板是在被上诉人与华信公司签订有协议,华信公司承诺给被上诉人每立方26元,被上诉人向华信公司索要无果需要写证言不会写时,让上诉人写的模板,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华信之间确实签订有协议,证言是被上诉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将在评析部分对上述证据进行评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是适格被告?2.毛文羽的行为是否是受托行为?3.结算价格是否适当?1.关于上诉人是否是适格被告?已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陈新锁为涉案龙腾华府1#、3#、8#楼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承包人,因陈新锁系案涉龙腾华府1#、3#、8#楼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承包人,一般来讲,开发商一般不会将挖土方单独摘项,与常理不付,从徐传保举出的2020年8月26日陈新锁向其转的证人证言模板来看,徐传保陈述的“其出具的证人证言是陈新锁想问华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要钱做证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陈新锁上诉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不能成立。2.关于毛文羽的行为是否是受托行为?毛文羽受雇于陈新锁在案涉工地负责看场地及砂石计量工作,其出具欠条和结算凭证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受托行为,同时从陈新锁于2020年8月26日向徐传保转的证人证言模板来看,其是知道该情况,应当视为对毛文羽行为的追认。3.关于结算价格是否适当?从陈新锁向徐传保转的证人证言模板来看,其与徐传保的挖土方价格应系26元,此也有结算单据为证。
综上所述,陈新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7元,由陈新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新华
审 判 员  罗 军
审 判 员  杨 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助理审判员  孙 璐
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