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杜道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3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37412624G。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康永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勤修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道伟,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克举,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道伟、被上诉人马克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玉,被上诉人杜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被上诉人马克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康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杜道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克举为上诉人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人员错误。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上诉人与老河口牧原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四《项目班子人员及到岗承诺书》,可以清楚看出项目班子及其成员表内不含被上诉人马克举,被上诉人马克举既不是上诉人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老河口1场3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克举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马克举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罔顾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履约保证书》和《建设工程质量承诺书》没有被上诉人马克举签字的事实,仅凭其在老河口牧原有限公司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履约保证书》和《建设工程质量承诺书》有被上诉人马克举在保证人处签字,就认定被上诉人马克举为上诉人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人员,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道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杜道伟签订过任何“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杜道伟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诉人老河口工地上的混凝土是从本案被上诉人马克举处购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杜道伟支付过一分货款,因恒康公司与杜道伟没有合同关系,故恒康公司也无义务向其直接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杜道伟与被上诉人马克举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杜道伟的商品砼供应给了被上诉人马克举,双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马克举支付了28万元货款。三、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申请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和法院调取的现场签证单上加盖的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当庭予以拒绝,告知上诉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即使对委托书和现场签证单上加盖的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进行鉴定,也可以明显看出上述印章虚假。公司的印章上均包含一串数字编号的税号,且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法人证明、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均有税号。委托书和现场签证单上加盖的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上均不含数字编号,该印章伪造、虚假明显,不需要鉴定即可认定虚假。四、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该判决结果将直接导致上诉人为同一批商品砼再重复支付两次货款。上诉人为老河口1场3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的混凝土已经全部向马克举结清货款。
杜道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法合理。一、一审法院认定马克举为恒康公司人员,认定事实清楚。马克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履约保证书》和《建设工程质量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字,系代表恒康公司对该两份附件的确认,为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提交的合同系发包人牧原公司提供,应以该合同为准。《履约保证书》和《建设工程质量承诺书》中均明确恒康公司不存在将资质借给他人、也不存在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其资质和执照、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恒康公司、马克举均否认存在借用资质或挂靠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马克举为恒康公司人员正确。二、恒康公司与马克举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的商品砼款应由恒康公司支付。施工期间,恒康公司由马克举经办从答辩人处采购商品砼,马克举代表恒康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恒康公司负责。2018年3月27日,恒康公司向牧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牧原公司代其向答辩人支付商品砼款50万元,该委托书由恒康公司执行项目经理赵飞乔签字并加盖恒康公司印章,牧原公司项目经理李文也签字确认,委托书内容也明确由杜道伟负责案涉工程的商品砼供应,款项由恒康公司支付,故恒康公司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的商品砼款应由恒康公司支付。恒康公司上诉称的从马克举处购买的材料款1391500元已结清与事实不符。恒康公司提交的4份领款单数额与实际转账数额不符,且部分款项并未转给马克举。三、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中恒康公司申请鉴定公章,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恒康公司同意,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并未剥夺其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合法。法院调取的现场签证单上有赵飞乔和李飞的签字,双方也依据该签证单进行了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证明恒康公司对该签证单上加盖的印章是明知认可的,付款委托书上的印章与现场签证单上的印章一致,恒康公司上诉称印章系伪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马克举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陈述的事实除印章部分及原审程序违法部分之外,其余部分答辩人认可,答辩人与恒康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与杜道伟之间也是买卖合同关系。
杜道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杜道伟工程材料(商品砼)款37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与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老河口1场3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发包方为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数额:合同正本两份,发、承包人各执一份;副本四份,分、承包人各执两份;正本、副本之间不一致的以正本为准,正本之间或副本之间不一致的均应以发包人所持文本为准”。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与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发包方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所提供,该份合同附件五《履约保证书》及合同附件八《建设工程质量承诺书》,承包人盖章处在加盖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保证人签字处均为被告马克举签字确认。其中《履约保证书》第4条中承诺:未依约支付工程所涉材料设备供应商的货款或农民工资(如擅自克扣、拖延支付等)影响发包人施工建设或生产经常活动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并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承建老河口1场3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杜道伟向该工程工地提供商品砼,2020年1月16日经原告杜道伟与被告马克举进行结算,该工程项目共拖欠原告商品砼供料款378000元。为此被告马克举为原告杜道伟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叁拾柒万捌仟零佰零拾零元欠款人电话:139××******欠款人:马克举……2020年元月16日”。另查明,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五:《履约保证书》及合同附件八:《建设工程质量承诺书》缺少保证人签字。但依据原、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情况,可以确认李文为涉案工程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项目主管,赵飞乔为涉案工程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质量员(土建工程),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均由赵飞乔签字确认,并加盖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公章,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依据现场签证单向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将老河口1场3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期间由被告马克举联系原告杜道伟,向该工程提供商品砼,后经原告杜道伟与被告马克举进行结算,现仍欠原告杜道伟商品砼款378000元。现原告诉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砼欠款378000元。对此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均是向被告马克举购买混凝土、预制构件,系买卖关系,且已全额支付价款。但被告马克举却又在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与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留存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五《履约保证书》及合同附件八《建设工程质量承诺书》均系承包人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时向发包方就有关工程事项作出的保证责任,承包人处加盖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保证人处被告马克举签署,且该合同更具备完整性,符合客观事实。根据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与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所持合同正本之间或副本之间不一致的均应以发包人所持文本为准,故本案可以确认原告杜道伟向法院提交的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书》、《建设工程质量承诺书》系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保证责任。故二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为买卖关系的理由与客观真实完全相悖,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马克举应系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人员,被告马克举在保证人处签署姓名,系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中应当承诺履行的《履约保证书》及《建设工程质量承诺书》,故被告马克举应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马克举向原告杜道伟支付了部分的商品砼买卖价款,应视为代表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在庭审当中,法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与其公司人员赵飞桥签署确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及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依据该现场签证单向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凭据,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对赵飞桥签署的现场签证单以赵飞桥现已离职无法核实,现场签证单上其公司公章系伪造为由均不予认可,但其公司却对工程款支付凭据不持异议,赵飞桥作为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原公司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具有公司的代表权,故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理由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不予采信。经法院依职权询问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原任职的项目主管李文,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取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工程款期间,亦存在委托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向其他账户支付工程款情形。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8年3月27日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人员赵飞桥向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经项目主管李文证实确认,真实存在,由赵飞桥签署确认,且加盖有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事项为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杜道伟支付商品砼款项500000元,但该款项并未兑付。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仍以赵飞桥离职,无法核实,加盖其公司公章系伪造为由,不予认可,经法庭明示后,其公司并未就公司公章是否被他人伪造依法应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处理,应系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赵飞桥在涉案工程当中作为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在职人员,其签署的有关现场签证单、《委托书》均系在处理涉案工程事宜,应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现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赵飞桥已离职,无法核实签署事宜为由否认相关证据,却未向法院提交赵飞桥在职期间,涉及公司授权事项的任何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对自己的答辩意见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被告马克举为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书写领款单及其公司提供的转账凭据,领款单据金额及转账金额存在有明显不符情形,转账凭据既包含有向其公司内的镇平县工程项目部转账,又包含有向被告马克举本人转账,另有与案外人的转账,而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与其公司相关的转账金额后续支出的流水明细,且通过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证实马克举系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人员,故该证据应系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内部账目管理问题,与法院无关联性。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杜道伟向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老河口1场3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提供销售商品砼材料,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公司与原告杜道伟之间不存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杜道伟向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商品砼的客观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杜道伟主张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商品砼欠款37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支持。对原告杜道伟向主张被告马克举支付商品砼欠款的诉讼请求,因马克举在涉案工程中系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道伟商品砼欠款378000元。二、驳回原告杜道伟对被告马克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恒康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恒康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杜道伟提交的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马克举签名的部分存在不一致,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一项“正本、副本之间不一致的以正本为准,正本之间或副本之间不一致的均应以发包人所持文本为准”的约定,应以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在该份合同中马克举在合同附件五《履约保证书》及合同附件八《建设工程质量承诺书》中的保证人处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恒康公司在合同中签字,马克举的签字行为证明其可代表恒康公司签订合同,一审据此认定马克举为恒康公司的人员并无不当。恒康公司上诉称马克举并非其公司人员,但并未合理解释马克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的事实,故对恒康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马克举从杜道伟处购买商品砼,虽是由马克举出具欠条,但因马克举系恒康公司人员的身份,恒康公司应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二)一审中杜道伟提交2018年3月27日恒康公司向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恒康公司上诉称该委托书中的公章系虚假,并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委托书中不仅有恒康公司的公章,也有赵飞乔签字,而赵飞乔系恒康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明的项目执行经理,故赵飞乔在委托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恒康公司承担,且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文亦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证明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故委托书上赵飞乔的签字已足以认定该委托书系由恒康公司出具,恒康公司申请对委托书及现场签证单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一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告知恒康公司对于印章涉嫌伪造可向公安机关控告主张权利,故一审程序合法,恒康公司上诉称应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采信2018年3月27日的委托书并无不当。(三)2018年3月27日的委托书中明确约定杜道伟系老河口1场3标段土建工程商品砼供应商,恒康公司认可杜道伟的货款应由其支付并委托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直接将50万元款项支付给杜道伟,该份委托书意思表示明确,能够证明杜道伟与恒康公司系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恒康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恒康公司上诉称与杜道伟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委托书中的约定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四)恒康公司上诉称与马克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结清货款、并主张与杜道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杜道伟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恒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恒康公司与马克举之间的混凝土、预制构件买卖及货款支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恒康公司以与马克举之间结清货款为由不承担向杜道伟的付款责任,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上诉人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庆文
审 判 员 赵变英
审 判 员 高 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同 箫
书 记 员 宁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