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23民初225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7年9月8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十万元整。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被告在西峡县城设立的分公司从事房地产生意,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到2010年4月24日下欠本息共计9456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加盖公章,经手人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方迟迟不还,现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4560元。
被告辩称,1.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该借条落款原分公司印章之前,并没标注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加盖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是担保行为、借款行为或证明行为均有可能,不能简单理解为分公司的借款行为;3.借条落款显示有***的名字,***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借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分公司注销时,***向被告公司已承诺债权债务由其偿还。请求追加***为被告,本案债务应由***偿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原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向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龙成分公司,并有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加盖私人印鉴向西峡县建设局和工商局出具任命书,任命第三人***为该分公司经理。后经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为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经营期限自2005年6月20日起)负责人为***。自2006年开始,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有借有还。截止2010年4月份,双方对下欠款项进行结算后,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玖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印章)***(姓名签在公司印章上)2010年4月24日”后原告在条据空白处自己书写有94560×0.015×20月=***36.5元94560+***365=122925元的字样。
2011年12月22日,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向西峡县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有加盖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公司注销决定,有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证明。2017年4月18日的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企业状态为注销。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欠其债务,提供了加盖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公司印章并有公司负责人***签名的借款条据,***作为出具借款条据的经办人同时自身又为分公司负责人,其出具的条据又加盖公司印章,据此可认定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借条落款原分公司印章之前,并没标注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加盖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是担保行为、借款行为或证明行为均有可能,不能简单理解为分公司的借款行为。因原告持有的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的条据内容首部即明确写有“今借到”的字样,故被告辩解的加盖分公司印章或是担保行为或证明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另辩称,借条落款显示有***的名字,***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借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条据中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作为一民事主体组织,其行为的实施当然的需依托具体的经办人来完成。而***作为分公司的人员同时又是负责人,其本人在加盖分公司印章的条据上签字,反之更能说明该条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系有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原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分公司注销时,***向被告公司承诺债权债务由其偿还,本案债务应由***偿还。因该承诺书系第三人***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约定,效力仅约束其两者之间。且关于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明确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94560元。
第三人***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元,由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