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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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均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绍仁,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叶超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汉明,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佛山市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以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逾期竣工给佛山市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请求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以佛山市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造价15%的进场费,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没有生效、没有实际履行进行抗辩。因涉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3148000元,并约定该合同自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佛山市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总造价15%进场费到账后生效。而佛山市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付款事实,仅是提供了一张金额为1053800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和分别载明为收取工程税金67548元、工程资料整理费预付款4000元、工程管理费60000元的收据来证明其已向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85348元。
鉴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佛山市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相距甚远。在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收取了上述发票所载明的工程款,并提出其与佛山市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而是由案外人谭志文受案外人吕超玮的指派,挂靠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情况下,结合佛山市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管理费60000元”之收据,以及佛山市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在开工前已将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的15%及其余工程款按建筑工程进度分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谭志文之陈述,本院认为应当追加谭志文、吕超玮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等,从而确定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佛山市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赔偿责任。因原审法院未追加谭志文、吕超玮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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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珊
?代理审判员?吕振云
代理审判员 ?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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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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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袁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