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6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芦塘。
法定代表人:张均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捷,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叶超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彬,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谭志文,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一审第三人:吕超玮,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芦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罗村建筑公司)、一审第三人谭志文、吕超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芦塘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未生效,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及违约条款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吕超玮事实上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进场费,收据已被罗村建筑公司以开发票之名收回。根据罗村建筑公司申请开工的事实来看,应视为其默认合同已经生效。该司后来申请办理竣工验收,等于默认已经收取全部工程款;其次,我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罗村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没有尽职履行施工方责任,对质监站提出的问题未进行整改,导致涉案工程延期交付,给我司和实际出资人吕超玮带来了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立案再审。
罗村建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芦塘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芦塘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芦塘公司和罗村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生效以及芦塘公司主张罗村建筑公司存在迟发《质量整改通知书》的违约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芦塘公司和罗村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2010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十条已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于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总造价15%)进场费到账后生效。原审时芦塘公司提交一张1053800元的广东省税收通用发票拟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包含进场费在内的所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对此,本院认为,该发票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12月,距离约定的入场时间2010年10月8日有10个月,无法与合同约定的入场时间印证,又比涉案工程2012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提前近一年时间,以此主张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亦不符合常理,故该发票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对于涉案工程,罗村建筑公司作为名义施工单位已经交税,无法看出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涉讼工程总价金额较大,工期亦较长,在罗村建筑公司否认收到包含进场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芦塘公司及吕超玮除上述发票之外,并未能提交任何收据或转账凭证等交易记录证实其已向罗村建筑公司支付过包含进场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芦塘公司解释称吕超玮缺乏财务知识,不知道收据需要留作支付凭证及使用银行转账支付比现金支付更能保障自己的权益,不符合常理。综上,在芦塘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造价15%的工程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变更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因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并未生效,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及违约条款对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芦塘公司主张罗村建筑公司因迟发《质量整改通知书》构成违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上文所述,因涉案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及违约条款对双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芦塘公司主张罗村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因迟发质量整改通知书导致其整改拖延构成违约并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强 弘
审判员 秦 旺
审判员 孙桂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