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当代绽蓝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999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梓荣,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当代绽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村建工公司)与被告佛山当代绽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广州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梓荣,被告当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村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当代公司签订《*项目污水管道及雨水管道*路段接驳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当代公司发包的*项目污水管道及雨水管道*路段接驳施工工程,总工程费用为31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并于2021年9月14日向被告当代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现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而被告当代公司却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拒不支付工程款。截至本诉状具状之日,被告当代公司仍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当代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当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当代公司辩称,当代公司是独立的公司主体,对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公司对当代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希望法庭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中**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多份材料,包含当代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证***公司完成了对当代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同时**公司提供了当代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公司2021年审计报告书,通过两个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公司以及当代公司都是如实披露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公司与当代公司的财务是相互独立完备的,账目清晰明了,会计报告中载明的内容可以显示没有任何迹象能够看到两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公司提交了公司会计账簿,进一步可以证***公司向当代公司除了实缴资本之外还注入了1.7亿的资金,维持了当代公司的独立运营。**公司在庭前搜索了最高院的公报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应某诉*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公司股东能够初步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的不应当被认定为财产混同。**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第14页,在其他应收款以及长期股权投资两个科目都可以清晰看出两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该报告可以明显看出双方不存在任何的资金混同情况,更不存在**公司占用当代公司资金的情况。两被告之间自成立以来都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三方的审计报告都可以证***公司与当代公司的财务制度完备和支出清晰。在**公司履行了举证责任之后,不应当再加重**公司的举证责任,请法庭结合双方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是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财务是否清晰独立综合进行考量,依法查明全案的事实,驳回原告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0日,被告当代公司(发包方)与原告罗村建工公司(承包方)签订《*项目污水管道及雨水管道*路段接驳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为*项目污水管道及雨水管道*路段接驳施工(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合同为总价包干,固定总价为310000元,上述合同总价包括进项税金额25596.33元,不含税金额为284403.67元。 2021年8月9日,涉讼工程验收合格。 2021年9月13日,原告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当代公司、价税合计310000元的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9月14日,根据被告当代公司要求,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当代公司发送了经原告盖章的《工程款申请表》,《工程款申请表》载明原告已完成涉讼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申请支付工程款3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当代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该资本已经实收。被告当代公司设立时的唯一股东为*公司,2021年7月22日变更为被告**公司,董事为**、***、**,监事为**,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当代公司提交的记载凭证、收入凭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被告**公司共向当代公司支付了款项350000000元。**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公司及*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均为***,董事为**、**,监事为**。 被告**公司提交的当代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21年12月31日佛山当代应付*公司款项110000000元,资产总计473577501.65元,负债和股东权益总计473577501.65元。当代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为2022年6月29日作出。被告**公司提交的**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载明:资产总计211500398.40元,其中其他应收款180412257.76元,包括当代公司应收款178326157.76元;负债合计2350879.98元。**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为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1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22)粤0605民初58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告**公司对被告当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当代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并提交了合同、《工程款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当代公司确认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当代公司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已于2021年9月14日向被告当代公司请款,现其主张被告当代公司支付从2021年9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当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一条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被告当代公司及**公司均在2021年3月成立,故应当建立完备的财务会计,在2021年度终了时及时作出财产会计报告,以此取信于从事经营活动时取得相对人。被告**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并非是会计年度终了时作出的财务会计报告,可说明被告当代公司没有建立完备现代企业制度及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其次,被告**公司、当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相同,三名董事中仅有一人不同,存在人员混同现象。最后,被告**公司多次向当代公司支付往来款项,远超当代公司注册资本,且在被告**公司的审计报告存在当代公司应收账款178326157.76元的项目,可知双方之间款项往来频繁且混乱,故被告**公司没有证实当代公司与**公司之间财务独立。被告**公司申请司法审计,鉴于被告**公司未能明确司法审计所依据的资料与其提交的审计报告所依据资料有所区别,且原告未对审计报告所涉及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资格及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再由法院另行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没有必要。原告主***公司对当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当代绽蓝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1年9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绽***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当代绽蓝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44.72元,财产保全费2116.48元,合计51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当代绽蓝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用5161.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