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四川省**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代秀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婷,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县。
负责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四川省**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筑公司)与被告**县***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婷,被告***新民村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长江建筑公司按照**县城乡建筑设计室2009-41图纸修建292㎡平房。如基础超深、增加工程量、水池、门装修另行计算。该工程竣工后,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确认工程总价(其中包括增加工程量25506.38元)为216460.38元,尚欠工程款44485.38元。但被告***新民村在工程竣工结算后至今仍未支付该笔工程款。为此,原告长江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长江建筑公司工程款44485.3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民村辩称,一、原告长江建筑公司修建时基础超深、办公楼修建是事实;二、2010年10月房子修好后没有验收,无验收报告;三、原告长江建筑公司修建的办公楼有质量问题,漏水,瓷砖脱落,应当扣除部分工程款;四、原告长江建筑公司修房时,被告***新民村支付了看管材料的费用和垫付款,原告长江建筑公司未与被告***新民村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民村村级阵地建设。工程地点:新民村。工程内容:按**县城乡建筑设计室2009-41图纸修建292㎡平房。二、工程承包范围:**县城乡建筑设计室2009-41图纸所有工程内容。如基础超深、增加工程量、水池、门装修另行计算。三、工程工期:开工日前:2009年7月2日。竣工日前:2009年10月10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本工程建筑面积为292㎡,每平方米协商按620.00元计算,共计:壹拾捌万壹仟零肆拾元,扣除政府补贴:肆万零伍佰元,工程价款(大写):壹拾肆万零***拾元整,¥140540.00元。此工程价款未含税金及增加工程量,如有增加工程,按08清单另行计算。”原告长江建筑公司**大签字,并加盖印章,被告***新民村当时任职的支部书记***和村主任***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2010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后,原告长江建筑公司提交了决算书与被告***新民村,其竣工决算书内容“**县***新民村级办公室竣工决算一、工程总价:1、建办公室:292㎡×620.00元=181040.00元。2、增加工程:25506.38元(附结算表)。3、门装修每扇:200.00×5扇=1000.00元。4、室内外钢化面:1022㎡×8.00元=8176.00元。5、新民村做垃圾池材料:红砖:1300匹×0.03元=390.00元。水泥:18包×16.00元=288.00元。河沙:2吨×30.00元=60.00元。合计:21640.38元二、借支款项:1、政府补偿:40500.00元2、借支新民村工程款:131475.00元合计:171975.00元品跌欠工程款:44485.38元**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二0一0年十月情况属实******”。被告***新民村原支部书记***、村主任***签字确认。
工程竣工后未进行竣工决算,原告长江建筑公司将修建的办公楼于2011年11月交付被告***新民村使用至今。被告***新民村未支付原告长江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为此,原告长江建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长江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长江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件;3、被告出具的**县***新民村级办公室竣工决算书及增加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原件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长江建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虽未验收,但原告长江建筑公司已交付被告***新民村使用,故被告***新民村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尚欠工程款。关于原告长江建筑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被告在2010年10月2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新民村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予以确认,故确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2010年10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0%计息。
审理中,被告***新民村辩称原告长江建筑公司修建的办公楼存在漏水、瓷砖脱落等质量问题,应当扣除部分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新民村辩解办公楼存在漏水、瓷砖脱落等质量问题应当扣除部分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新民村是否支付看管费和垫付其他费用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办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4485.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0%计算至工程款支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县***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款原告四川省**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被告**县***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在支付原告四川省**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