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

中煤郑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国投煤炭郑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郑州市合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1493号
原告:中煤郑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国投煤炭郑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崇高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065174667。
法定代表人:刘剑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瑞,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711149D。
法定代表人:赵庆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阿迪,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合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2号院15号楼整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25394000。
法定代表人:刘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蕊,女,1974年8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中煤郑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能源公司)与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郑州市合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涛、王希瑞,被告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岳阿迪,被告合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郑州市合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049644.6元;2、依法判令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合裕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4964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46000元,下余违约金自起诉之日以604964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力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2017年6月1日被告新力公司向原告发送告知函一份,称由于采煤体系的改变,指令原告通过郑州市合裕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渠道向被告新力公司交付供应煤炭。故在被告新力公司的指令下,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合裕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了煤炭价格,交提货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煤炭通过被告合裕公司把煤炭交付给新力公司,但被告新力公司、合裕公司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9年2月27日,被告合裕公司为了偿还原告的货款,由被告***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合裕公司欠原告煤款共计10466466.5元,分三期付款;同时被告***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依旧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合裕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2019年10月31日之前结清剩余欠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49644.6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力公司答辩:1、答辩人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中煤郑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原来发生的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从2016年8月到2017年1月,答辩人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中煤郑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每月签订供煤合同进行煤炭买卖业务,双方在此期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且煤款也全部支付完毕。从2017年2月起,双方没有再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煤炭买卖业务。2、被告郑州市合裕实业有限公司与答辩人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被告郑州市合裕实业有限公司与答辩人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机构,从法律意义上讲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各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两个主体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和互相担保关系。从原告的诉状中可知,被告郑州市合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中煤郑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有《煤炭购销合同》,并且对煤炭价格、交提货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继而发生供货关系,应由其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合同项下的义务,答辩人对其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及合同内容根本不知情。3、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来担保被告郑州市合裕实业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的货款,并签署《还款协议》、《承诺函》等,应当由其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答辩人对以上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函等均不知情,在任何情况下也没有做出过担保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的诉请与答辩人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答辩人被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应向负有偿还货款义务的人主张,而不是将答辩人一同牵扯在内。
综上,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及本案其他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函等均不知情,在任何情况下也没有做出过担保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的诉请与答辩人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答辩人应向负有偿还货款义务的人主张,而不是将答辩人一同牵扯在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权利主张。
被告合裕公司答辩:1、欠款金额属实,但由于经营困难,需要相对较长的还款时间,特别是由于疫情影响,2020年几乎没有经营,公司裁员、工资都发不下来,确实暂无力还款。希望被答辩人能够谅解,宽限一段时间。2、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还款责任在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3、被答辩人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或不予支持,年息24%是国家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规定国家支持的最高标准,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本案中,答辩人确实是因为经营困难,无力还款,而非故意违约,在2019年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仍然陆续还款400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对被答辩人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或适当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这样也有利于相对减轻答辩人负担,让答辩人能够尽快筹措资金,予以还款。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之前原告与被告新力公司经营煤炭采购合同。2017年6月1日被告新力公司向原告发送告知函一份,称由于采煤体系的改变,原采购单位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改为郑州市合裕实业有限公司。当日原告(××)与被告合裕公司(买受人)签订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煤炭购销合同》,协议约定:买受人自行组织运输,××煤场交货,并承担0.5‰的运输损耗,并约定了发货矿点、煤种、质量规格、煤炭价格等。结算方式与付款:××全额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拉煤后付款,买受人收到合法发票及凭证后次日起10日内支付现汇。违约责任: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如逾期未付,按开票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合裕公司供货,但被告合裕公司却未按约及时付款。被告合裕公司、***与原告共同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乙方)合裕公司止2019年2月16日共计欠(甲方)中煤郑州能源公司煤款10466466.5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归还甲方煤款、(丙方)***对乙方的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将所欠甲方煤款10466466.5元全额结清;乙方的还款计划为:2019年2月27日至5月31日还款3488800元、2019年6月1日至8月31日还款3488800元、2019年9月1日至11月30日还款3488866.5元;丙方为乙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履行还款协议,由丙方按本协议的还款计划结清所欠煤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合裕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2019年10月31日之前结清剩余欠款6749644.6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6049644.60元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合裕公司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合裕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然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合裕公司支付货款6049644.6元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合裕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对合裕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对主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时约定,如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按开票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于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8%计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合裕公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合裕公司是在被告新力公司的指令下签订的购销协议,故被告新力公司不应对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合裕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煤郑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049644.6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的违约金为598914.82元;2020年5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煤郑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48元,减半收取计27074元,由被告郑州市合裕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菊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曾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