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初1260号
原告: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住所地济南市制锦市街**。
法定代表人:颜景江,系该基金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萍,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悦,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
法定代表人:赵庆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飒健,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以下简称山东环保基金会)与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环保基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悦,被告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飒健、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环保基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消除危险,即停止污染环境的生产、排放行为并消除环境污染危险;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其停止侵害之日止,超标排放污染物所产生的环境治理费用(暂定人民币10万元),具体金额以环境损害评估意见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因其违法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损失(暂定人民币10万元),具体金额以环境损害评估意见为准;4.判令被告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律师费等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期间和具体金额进行了明确,期间为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8月1日,具体金额是1528146.54元;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司法鉴定意见中表示服务功能损失无法进行鉴定,故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第三项提及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8月成立,是一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事业的公募基金会,历年年检均已通过,无任何违法记录。原告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山东省社会组织管理局,业务主管单位是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原告的宗旨是“资助和奖励对环境保护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环境保护的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人才培训、学术交流、环保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环保产业发展以及涉外活动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因此,原告系就本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18年3月,原告获悉被告因企业生产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受到郑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多次行政处罚。经原告进一步核查发现,被告自2014年11月22日以来在生产过程中因存在违法排放废气,受到行政处罚22次,但其拒不改正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在生产过程中仍然超标排放废气,给环境带来持续性损害。因此,被告应就其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地环境不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新力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我们认为不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原告所指的污染行为均发生在2017年及以前的年份,在此之后被告没有再发生对环境的侵害。之前的污染行为均是偶然的,被告的环保设施均符合国家要求,并符合达标排放,因此也不存在污染环境的危险。2.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对鉴定报告所评估的损失没有异议。3.关于原告的原第4项诉请,我们认为被告所发生的偶然性的排放超标并非被告的主观过错所致,而是由于郑州市冬季供热压力较大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等综合因素造成的。对于造成环境污染这一客观事实,被告方当庭表示承认错误,向原告方和所有的公民赔礼道歉,但是不需要在国家级公开媒体进行道歉。4.关于原告的原第5项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其中关于原告方主张的18万元律师费问题,我方认为超过了合理的范围,且已经超过了鉴定报告所评估的环境治理费用的10%,请人民法院对该费用依法酌定处理。此外,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合议庭进行审查。
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中,原告山东环保基金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2.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章程;3.无违法记录声明;4.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2013年至2017年的年度工作报告;5.山东省社会组织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要求,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含信用代码)。证明目的:被告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被告。
第三组证据:郑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九份。证明目的:新力公司因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露天存放煤渣,受到郑州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
第四组证据: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被告应承担的环境治理费用为1528146.54元。
第五组证据:1.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的律师费。2.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项目技术咨询合同及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本案鉴定事宜支付了鉴定费10万元。3.差旅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本案支付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合计6918.8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和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工作的需要,本院依法向郑州市环境保护局和新力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郑州市环境保护局对新力公司作出的九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对应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省控电厂监控数据月报表、烟气在线监测日数据报表、废气排放连续监测小时平均值日报表等。
第二组证据:环境影响报告书3份。
第三组证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郑州热电厂七期工程(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三期工程)2×200兆瓦供热机组环境影响报告书重新审核意见的复函》等7份材料。
第四组证据: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电子版)及关于环保监测数据的说明。
第五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河南省地方标准》(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组证据: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环保设施简介材料。
第七组证据: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整改情况说明。
第八组证据:关于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有关说明。
第九组证据: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停机情况说明。
被告新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8日河南省环保厅豫环函〔2015〕393号;2.2015年12月30日豫环函〔2015〕434号;3.2016年12月19日河南省环保厅2016年第72号公告;4.2017年1月23日河南省环保厅2017年第2号公告;5.2017年1月26日河南省环保厅2017年第5号公告。证明目的:被告的环保设施都是合格的,是能够正常运转的。
经质证,被告新力公司对原告山东环保基金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主张的18万元律师费,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环保基金会的登记机关是山东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该基金会章程确定的宗旨是资助和奖励对环境保护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环境保护的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人才培训、学术交流、环保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环保产业发展以及涉外活动等各项事业的发展。该基金会提交了2013—2017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并声明自成立至今,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该基金会2013—2017年度年检结论为:2013年合格,2014年合格,2015年合格,2016年合格,2017年基本合格。
新力公司成立于1992年1月,共有五台20万千瓦燃煤热电联产机组,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除发电外还替代了郑州市大量燃煤小锅炉,承担着郑州市大量居民集中采暖供热,年最大供热量超过850万吉焦,是郑州市主要热源点之一。
新力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7月31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16日、12月31日,2017年11月2日、11月30日的部分时段,因燃煤机组的氮氧化物或烟尘排放浓度超标,先后受到郑州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9日,因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受到郑州市环境保护局的按日连续处罚;2018年1月14日,因燃煤机组的燃煤输送廊道未完全封闭以及煤渣露天存放,受到郑州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款共计142万元。
经山东环保基金会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新力公司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情况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3月15日,山东环保基金会和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服务内容包括:①确定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至修复完成、危害排除期间服务功能损害数额;②编制生态环境最优替代性修复方案,确定将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功能和价值的方式;③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不采取替代性修复措施情况下,确定环境治理费用数额。
2019年7月2日,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新力公司2015-2018年期间存在多次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违规行为,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鉴于该环境损害行为发生在过去,且大气环境具有气体交换量大、环境容量大以及自净功能,无法计算基本恢复费用和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故本意见书计算出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即为恢复受损大气环境所需的治理费用,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计算。
该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新力公司超标排放烟尘为63.62当量(折138.69千克)、二氧化硫为30,004.54当量(折28,504.31千克)、氮氧化物为200,800.28当量(折190,760.27千克),共计超标排放230,867.81当量(折219,402.08千克);经量化得出虚拟治理成本为509,382.18元(人民币伍拾万零玖仟叁佰捌拾贰元壹角捌分),对应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528,146.54元(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捌仟壹佰肆拾陆元伍角肆分)。(2)鉴于新力公司环境损害行为发生在过去,致使当时被污染的生态环境难以进行修复,建议选用替代性修复方案(如植树造林工程、人工湿地工程)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与补偿,可结合当地生态环境补偿需求及可行性分析进行选择。
另查明,新力公司的3号、4号、5号机组脱硝改造于2015年10月底前完成并通过了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的验收。2016年,新力公司进行了超低排放改造,而后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委托郑州市环境保护局对新力公司五台机组超低排放改造情况进行了现场核实,先后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对五台机组作出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是:经核实的燃煤机组实施改造后,在基准含氧量6%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毫克/立方米、35毫克/立方米、50毫克/立方米,达到燃机排放水平。
还查明,山东环保基金会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8万元、技术咨询费10万元,支出差旅费6918.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山东环保基金会是否具有提起本案主体资格问题。山东环保基金会是在山东省民政厅登记的基金会法人,其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其提交了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5年内无违法记录的声明等,故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山东环保基金会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新力公司是否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新力公司在2015-2018年期间存在多次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违规行为,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新力公司对其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1.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不仅可以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污染行为,也可以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行为提起诉讼。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新力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公司全部燃煤机组已停运,但其未提交今后不再运行的证明材料,故仍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可能和风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防患于未然,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判令被告赔偿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8月1日,超标排放污染物所产生的环境治理费用1528146.54元诉讼请求。生态环境有价,损害应当担责。新力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应当赔偿相应的环境治理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评估的损失均没有异议,且该意见书计算出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即为恢复受损大气环境所需的治理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赔偿的款项支付至郑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项目,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3.关于判令被告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新力公司的超标排放行为导致社会公众对于生活环境的满足感、获得感降低,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精神性环境权益。虽然新力公司已在庭审中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被告在河南省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较为适当。
4.关于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律师费等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山东环保基金会主张的鉴定费(技术咨询费)10万元,差旅费6918.8元,属于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万元,综合考虑与本案直接关联的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办理的必要事项,以及案件的性质、办理难度、工作方式等,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8月1日,超标排放污染物所产生的环境治理费用1528146.54元(支付到本院指定的账户)。
三、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河南省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河南省级媒体上公布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支付鉴定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206918.8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3元,由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家祥
审 判 员 郭红伟
审 判 员 崔航微
人民陪审员 程俊丽
人民陪审员 海彦潮
人民陪审员 谢继周
人民陪审员 史 凡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关朋
书 记 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