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2民初319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飒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施工协议书》、《工程量总决算清单》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工人工资):28553元及支付其自2012年10月15日至给付原告款止利息11124元;2.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装人工工费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建筑面积24377.3平方米×30元/m2x5%(质保金)=36566元及自2013年10月15日至给付原告款止利息12219元;3.被告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核对《现场鉴证单》、暖井水井管道连接施工工程量,按国家有关安装计算规则计算,令该人工工费与原告(估算11880元+9054元);4.诉讼费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是该案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建工程发包方,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中,虽然列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为被告,但没有提供可以证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系法律关系相对人的形式证据材料,亦未提供可以证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诉讼被告的形式证据材料。故原告的起诉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原告可以在符合条件时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4元,全额退回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