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热电厂代建工程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2民初1685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热电厂代建工程项目部。
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热电厂代建工程项目部、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热电厂代建工程项目部按《施工协议书》、《工程量总决算清单》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工人工资):28553元及支付其自2012年10月15日至给付原告款止利息10992元;2.被告支付原告安装人工工费质保金(一年期):建筑面积24377.3平方米×30元/㎡×5%(质保金)=36566元及自2013年10月15日至给付原告款止利息11853元;3.被告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热电厂代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核对《现场鉴证单》、暖井水井管道连接施工工程量,按国家有关安装计算规则计算,令该人工工费与原告(估算11880元+905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起诉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热电厂代建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从共同诉讼的角度,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亦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申 阳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闫利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