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7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钦杰,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检修维护费用结算金额错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输煤系统设备安装维护合同》第六条,在支付维护费的时候应当扣除管理考核费用、物业费、水电费、住宿场所使用费、办公场所使用费,在不考虑物业费、水电费的情况下,其中9个月住宿费(162000元)、办公场所使用费(27000元),合计189000元,应予扣除。二、一审关于结算书形成过程的事实认定不清。2015年5月结算书,没有新力公司领导签字,即未经新力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司答辩称:**公司工人是在**公司建的房子住,新力公司未提供住宿,故不应当产生住宿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力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2015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20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新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公司(乙方、受托方)、新力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输煤系统设备安装维护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河南省荥阳市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的工程输煤系统进行检修维护、运行、保洁以及除尘系统运行等工作。该合同第6.1条约定:甲方将根据技术协议的规定对乙方进行月度和合同期内的工作情况进行管理考核。甲方对乙方的管理考核费用从乙方的月进度款中扣除。第7.2条约定:乙方提供满足甲方要求的检修维护工作后,甲方按月度向乙方支付检修维护费用。具体的支付方法为:按合同内月单价结算,每月25号向甲方提供月进度结算表,甲方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乙方的结算,按结算价款的100%为进度款,从进度款扣除抵押金(若发生时)后支付乙方,乙方提供全额进度款建安税发票。第7.3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人员的住宿场所和办公场所,乙方支付使用费、管理费、水电费。该合同还约定的其他内容。
2015年5月,**公司、新力公司解除合同并对5月份维护费用进行了结算,出具《输煤系统设备安装维护检修工程2015年5月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2015年5月合同月单价为221000元,扣除考核和奖励费用后,结算款为220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新力公司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公司拒不支付其应当支付的维护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新力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应从维护费用中扣除住宿、办公场所使用费,但并未提供其向新力公司提供办公、住宿场所以及该笔费用实际产生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因结算书中已经扣除了考核费用,故**公司再次要求从维护费用中扣除考核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护费22015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新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的双方结算审批单、结算书等,证明双方没有对之前的住宿费、办公场所使用费、水电费等进行结算;2、班长日志、奖惩通知单等,证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人员,缺勤人次数达341人次,应扣款170500元;3、一审开庭笔录,证明**公司承认没有按约定配置人员,及2015年2月前**公司员工在新力公司住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公司员工的住宿场所是**公司先在原有板房基础上新建的(不是新力公司提供的),后来又租了一个院子做工人的住所。新力公司的奖惩通知单没有依据,不能新力公司要扣多少钱,就扣多少钱。
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14年7月,**公司、新力公司签订的《输煤系统设备安装维护合同》约定:**公司人员基本配置为60人,新力公司提供住宿场所,使用费为10元\人\天,新力公司提供办公所300平方米,使用费10元\平方米\月。二、**公司陈述其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其员工住宿场所由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荥阳公司)提供,其人员配置从40人至60人不等;办公场所一直由国电荥阳公司提供,面积为40平方米左右(新力公司认可该办公场所面积为30平方米),**公司一直未向国电荥阳公司或新力公司缴纳住宿、办公场所使用费。三、涉案工程系由国电荥阳公司委托新力公司运营。
本院认为:新力公司对《输煤系统设备安装维护检修工程2015年5月结算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新力公司2015年5月份应当向**公司支付的维护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因**公司的原因,并经新力公司同意,双方间的《输煤系统设备安装维护合同》于2015年5月提前解除,新力公司关于要求扣除合同履行期间的住宿、办公场所使用费的上诉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住宿场所使用费,按合同约定,**公司人员基本配置应为60人,实际人员配置从40人至60人不等,新力公司按照60人的标准为其提供住宿场所,并计算住宿费用并无不当,按10元\人\天的约定标准,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月(5个月),上述费用共计90000元。关于办公场所使用费,新力公司主张其实际提供的办公场所面积为30平方米,按10元\平方米\月的约定标准,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5月(9个月),上述费用共计27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92700元,应从220150元结算款中扣除。至于新力公司主张的人员缺勤考核费用,因双方在《输煤系统设备安装维护合同》中关于人员配置60人的约定仅为基本配置,双方在该合同中的考核条款中并无缺勤扣款的约定,新力公司以**公司人员未达到基本配置为由,据此主张扣除人员缺勤考核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为,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护费12745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河南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4元,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由河南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4元,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马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