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2民初3220号
原告(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原告)***,女,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静,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电力)与***劳动争议一案,因新力电力和***均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0598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6年7月1日、5日向本院起诉,依照有关规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力电力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力电力诉称并辩称,新力电力与***解除劳动合同有法有据,程序合法有效。***2015年8月生育二胎,按照当时《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10日印发),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公司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劳动合同法》、《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征得公司工会组织的同意,并经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后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对于赔偿金的计算也有误,应当按照发放的生活费平均标准528.97元进行计算。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新力电力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120元,诉讼费由***承担。
***诉称并辩称,***于1992年9月毕业分配至郑州热电厂,1999年被调入新力电力处,任后勤部幼儿园教师。2006年新力电力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由于部门改制***被新力电力有限期放假。2015年11月***在有限期放假期内接到新力电力发出的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的处理决定,新力电力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已经认可怀孕二胎的事实,但是新力电力不能单纯以***怀孕二胎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是:1.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是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是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六大事由,并不存在类似“其他违反法律的规定”等兜底性规定。2.新力电力不能证明***怀孕二胎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在仲裁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从2013年11月开始有限期放假,但新力电力出具的《**公司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通知》系2014年12月下发。从***开始享受有限期放假待遇之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从未再去过新力电力,新力电力不能证明其出具的上述规定向***告知或曾组织***学习。同时,新力电力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规定在修改时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及协商等民主程序,因此该规定不能作为新力电力的有效规章制度。新力电力当然不能以***违反该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新力电力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600元(1600元×23×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800元,诉讼费由新力电力承担。庭审中,***放弃要求新力电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8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新力电力和***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1992年9月,***到郑州热电厂工作,后与新力电力形成劳动关系,新力电力认可***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自1992年9月起算。2006年7月6日,新力电力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新力电力实施企业改制,对***有限期放假。放假期间,新力电力每月支付***生活费528.97元。
2.2015年8月8日,***生育二胎,其生育二胎的行为不符合当时的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3.2015年9月30日新力电力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理决定》并出具“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意见。当日新力电力作出**(2015)92号《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的处理决定》,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该决定于2015年11月向***送达。
4.2016年4月7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力电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1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20元。该仲裁委裁决:新力电力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120元。新力电力和***均不服该仲裁,提起诉讼。
诉讼中,新力电力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司常年对计划生育政策进行宣讲和宣传,2015年公布了***(2014)17号文件《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尽到了宣传及教育义务。为此提交三份证据:1.2014年12月5日会议记录,2.***(2014)17号文件,3.公司OA上公布的关于2011年至今每年计划生育宣传月的相关宣传文件以及2015年1月4日宣传公布的河南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及公司计划生育规定(即**党(2014)17号文件)。***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中职工没有签署时间且签字人员并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2系新力电力单方制作,并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等民主程序,不能作为有效的规章制度;证据3系打印件,没有经过公示、公证等程序,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审核3份证据发现,证据1未载明参加人员的身份;证据2的第17条内容是“非法生育二胎及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证据3中的目录未显示2015年1月4日宣传内容或**党(2014)17号文件或公司计划生育方面的规章制度,2015年1月4日宣传内容也不包括***(2014)17号文件内容,显示***(2014)17号文件内容的两页材料不显示发布情况(其他4页材料均显示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发布人、发布时间、紧急程度、保留时间、点击次数、公告标题等内容)。鉴于上述情况,不能认定新力电力作出的**党(2014)17号这一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进行了公示或告知劳动者。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新力电力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进行了公示,举证责任在新力电力,其没有完成这一举证责任,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并非法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因此,新力电力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赔偿金。《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关于郑州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7月1日调整为1400元,2015年7月1日调整为16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十二个月,新力电力应向***支付的基本生活费前九个月每月为840元(1400×60%),后三个月每月为960元(1600×60%)。新力电力支付的528.97元低于该标准。在计算赔偿金时,应根据***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基本生活费标准的,按标准计算)和工作年限23年计算,数额为40020元(870×23×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20元;
二、驳回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巴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