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

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2民初705号
原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熊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钦杰,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强,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输煤系统设备安装维护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一期工程输煤系统进行检修维护、运行、保洁及除尘系统运行等工作,维护费按合同内月单价结算,每月25号向被告提供月结算表,被告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按结算价款的100%为进度款,从进度款扣除抵押金后支付原告,原告提供全额进度款建安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工作,被告也按约定支付合同款。2015年4月29日,原告因自身经营状况原因,提前一个月向被告申请终止本合同,被告同意原告申请并于2015年5月底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出具了2015年5月结算书,确认5月份维护费用为220150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22015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20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对五月份合同结算金额无异议,但要求将和同中约定的住宿费、办公场所使用费、检修维护人员缺岗考核费等扣除,上述费用合计约359500元。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乙方、受托方)、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输煤系统设备安装维护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河南省荥阳市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的工程输煤系统进行检修维护、运行、保洁以及除尘系统运行等工作。该合同第6.1条约定:甲方将根据技术协议的规定对乙方进行月度和合同期内的工作情况进行管理考核。甲方对乙方的管理考核费用从乙方的月进度款中扣除。第7.2条约定:乙方提供满足甲方要求的检修维护工作后,甲方按月度向乙方支付检修维护费用。具体的支付方法为:按合同内月单价结算,每月25号向甲方提供月进度结算表,甲方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乙方的结算,按结算价款的100%为进度款,从进度款扣除抵押金(若发生时)后支付乙方,乙方提供全额进度款建安税发票。第7.3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人员的住宿场所和办公场所,乙方支付使用费、管理费、水电费。该合同还约定的其他内容。
2015年5月,原、被告解除合同并对5月份维护费用进行了结算,出具《输煤系统设备安装维护检修工程2015年5月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2015年5月合同月单价为221000元,扣除考核和奖励费用后,结算款为2201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输煤系统设备安装维护合同》、《输煤系统设备安装维护检修工程2015年5月结算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拒不支付其应当支付的维护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从维护费用中扣除住宿、办公场所使用费,但并未提供其向原告提供办公、住宿场所以及该笔费用实际产生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结算书中已经扣除了考核费用,故被告再次要求从维护费用中扣除考核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护费22015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婉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尹维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