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4)昆民一初字第263号
申请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被申请人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对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6月5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条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同时,本案双方对于合同第一条载明的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牛街庄老贵昆路149号并无异议,故工程所在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是指昆明仲裁委员会,双方选定了确定并唯一的仲裁机构。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及相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2年6月15日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七条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会利
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
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
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