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璐,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三段33号。
法定代表人:夏征宇,该公司董事长。
***因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青0105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未经合法传唤,就缺席判决,导致申请人未能出庭答辩,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原审法院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的送达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致使申请人丧失了主张权利的机会。申请人在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通过监所进行送达,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失败后进行公告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并支出了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有权收取案涉工程款,而华海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仅应收取相应的挂靠费而不是工程款。申请人借用华海公司的资质对外进行施工,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原审判决认为依据(2017)青01民初25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案涉1350000元工程款的受偿款主体是华海公司无误,但华海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后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华海公司无权占有案涉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款直接由***收取是基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并裁定再审。
华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为2021年1月5日,***提出再审申请的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的申请再审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
其次,关于***提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提交的共和县看守所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的共看释字(2020)0831号《释放证明书》,欲证明一审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一审法院未确定***下落不明、亦未穷尽送达途径的情形下径行公告送达,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未能出庭答辩,剥夺了辩论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并未进入审判程序,一审法院对其拘留/逮捕的情况无从得知,故该证据并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一审中,在***电话无法联系,且邮寄方式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的再审事由。基于本案已查明事实,华海公司与青海央宗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青01民初251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华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调解确认案涉1350000元受偿主体为华海公司。华海公司与西宁市城北区翼腾彩钢租赁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生效的(2018)青01民终195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华海公司青海央宗药业中藏药研制生产工程项目部经理,***构成对华海公司的表见代理,案涉1350000元为该项目工程款。同时鉴于再审审查案件应仅围绕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1350000元的受偿主体华海公司是否实际取得该款项事实认定是否妥当等问题进行审查。至于***与华海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是原审法院审查该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可另行解决。
综上,***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许正芳
审 判 员     司世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思思
书 记 员      王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