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11964号
原告:郫都区开明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石堤村6组212号-5号。
经营者:杨保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波,四川领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
法定代表人:夏征宇。
原告郫都区开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都区开明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开明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9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4.25%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木门销售合同》和《木门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配送并安装夹板门5000樘,单价152元,安装费38元/樘,供货及安装地点:成大二期拆迁安置房(10地块)A区。2017年1月19日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工程款总价968770元,前期已支付782800元,预留质保金10000元,应付结算款175970元,但被告一直以尚未与业主单位办理结算等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结算款及质保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木门购销合同》和《木门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配送并安装夹板门5000樘,单价152元,安装费38元/樘,供货及安装地点:成大二期拆迁安置房(10地块)A区。
《木门购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6万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供需方乙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每天支付总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未按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进行下一道工序,具体数量以现场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因以上单价未含税所以供方不能提供发票,门框材料安装完成60%,按进度支付总货款35%计26.6万元,门扇材料进场安装完成60%,按进度支付总货款62%计47.12万元。
《木门安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9万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总人工费97%余3%一年后支付。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具体数量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因以上单价未含税所以供方不能提供发票,保修金按1万元扣,不清扫卫生。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要求供货并安装,根据前期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签证单》《实木夹板门统计表(实际工程量)》《实木夹板门统计表(设计工程量)》,2017年1月19日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工程款总价96877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结算款782800元及质保金10000元后,应付结算款175970元。原告方屈章义在《竣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方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周锦忠、被告项目部审核人员卢贺静在该《竣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方工程量审核人赵某某在该《竣工结算清单》签署了“根据合同,结算按木樘数计算,与实际有差异”。
另查明,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等庭前材料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未提供任何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175970元结算款及退还1万元保修金。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木门购销合同》《木门安装合同》《签证单》《实木夹板门统计表(实际工程量)》《实木夹板门统计表(设计工程量)》《竣工结算清单》、部分被告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自行承担未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一、虽然被告方工程量审核人赵某某在该《竣工结算清单》签署了“根据合同,结算按木樘数计算,与实际有差异”,但是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的数量差异,加之考虑到案涉项目早已投入使用,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竣工结算清单》不实、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竣工结算清单》是真实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结算款175970元及退还质量保修金1万元;二、被告未按时支付结算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2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郫都区开明建材经营部工程结算款1759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759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郫都区开明建材经营部质量保修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9.5元和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小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