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七星关区祥瑞钢管租赁站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执5778号
申请执行人:七星关区祥瑞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七星关区梨树村十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96MA6FPC2B3X。
经营者:王纯璋,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54432E。
法定代表人:夏征宇。
本院办理的七星关区祥瑞钢管租赁站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20民初3609号具有执行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七星关区祥瑞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二、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七星关区祥瑞钢管租赁站截至2020年10月31日止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运费等185154.44元;三、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七星关区祥瑞钢管租赁站钢管3372米、扣件1862套、顶托7套、钢管接头8个,逾期未退还部分,则按照钢管19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18元/套、钢管接头10元/个计价赔偿;并同时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钢管3372米、扣件1862套、顶托7套、钢管接头8个为基数,按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25元/套/天、钢管接头0.02元/个/天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使用费);四、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七星关区祥瑞钢管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五、驳回原告七星关区祥瑞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49元,由原告原告七星关区祥瑞钢管租赁站承担75元(已缴纳),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61.49元(此款已由原告七星关区祥瑞钢管租赁站垫付,限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直接给付原告七星关区祥瑞钢管租赁站。)”。因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七星关区祥瑞钢管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以上判决内容,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
本院认为:七星关区祥瑞钢管租赁站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渝0120执5778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川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鲍 仲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远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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