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9民初2902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967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承包寻甸县玉麟瑞府建设工程。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和沙等,合计下欠款项122900元,并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2014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剩余42900元没有再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和沙等,下欠53840元。以上被告合计下欠水泥和沙等材料款96740元,对于以尚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在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街道从事建筑材料的销售,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承包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玉麟瑞府小区的建设工程项目,为此设立临时性机构四川某某公司玉麟瑞府小区工程项目部。2014年4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施工现场提供沙料用于建设工程。2014年8月1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对提供的沙料进行对账确认,双方确认对账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17日,供货沙料数量是1397立方米,单价是88元/立方米,总价款为122900元,该“四川华海寻甸玉麟瑞府项目部材料对账单”上有“四川某某公司玉麟瑞府小区工程项目部”的签章确认。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沙料货款80000元,剩余沙料货款429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在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哥哥***提供沙料和水泥,双方在“某某石厂发料单”和“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合计价款为53840元,该“某某石厂发料单”和“收款收据”上确认的材料价款未有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授权委托和对账确认,也未有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签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四川华海寻甸玉麟瑞府项目部材料对账单”(1份)、“某某石厂发料单”(9份)、“收款收据”(9份)、收据(1份)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二、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杨某某下欠材料款967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案涉第一笔货款42900元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原告杨某某出具的“四川华海寻甸玉麟瑞府项目部材料对账单”,可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下设的四川某某公司玉麟瑞府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材料对账单,该材料对账单明确了对账起止日期和总价款122900元等,该材料对账单上有四川某某公司玉麟瑞府小区工程项目部的签章。由于四川某某公司玉麟瑞府小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是企业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四川某某公司玉麟瑞府小区工程项目部的民事法律行为代表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享有和承担,案涉“四川华海寻甸玉麟瑞府项目部材料对账单”是四川某某公司玉麟瑞府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即应当视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价款的债务达成一致,故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案涉第二笔货款53840元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哥哥***之间发生的买卖沙料和水泥行为,原告杨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有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授权委托,原告杨某某提交的“某某石厂发料单”和“收款收据”,仅有原告杨某某与案外人***的双方签字确认,没有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对账和签章确认,故对该笔沙料和水泥货款53840元,本案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杨某某下欠材料款967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按照约定提供了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购买的沙料,在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货款后,按约定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购买沙料货款下欠42900元,故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在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沙料和水泥货款5384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未能于双方签订材料对账单后全部履行支付下欠沙料货款42900元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条件成就,双方签订的“四川华海寻甸玉麟瑞府项目部材料对账单”上虽未明确付款时间,但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最后一笔为2014年9月6日,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不客观,本院予以更正,本案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日可视为2014年9月6日。庭审中,原告杨某某主张资金占用费以96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货款止,该主张计算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下欠沙料货款42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2900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计1109.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17.5元,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