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782执恢75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0782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为95547.99元。本院已于2023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我院申报财产,且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 1、本院于2023年7月3日、2023年10月3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进行了查询,已委托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3年7月11日已到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四川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已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拘留的决定。 4、2023年10月25日,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多次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约谈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均未到庭。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评议,本案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鲁0782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 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