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阜阳市颍泉区建明钢构架租赁部与***、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民二初字第00765号
原告:阜阳市颍泉区建明钢构架租赁部,经营者:陈建明,男,汉族,1960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身份证号码330321196007296310。
委托代理人:乔刚,该租赁部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田治中。
被告: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刘云昌,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阳市颍泉区建明钢构架租赁部(以下简称颍泉建明租赁部)诉被告***、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泉千秋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保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颍泉区建明钢构架租赁部经营者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治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泉建明租赁部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品(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租用钢管20万米,扣件12万只,用于临泉县城东工业园代桥安置区4-12号楼建设工程。按实际租用数量计算租赁费,以发货数据为准,租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工程延期可顺延至工程竣工。押金收取标准为钢管每米3元,扣件(套管)每只1元,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套管)每只每天0.009元,租金结算及期限:租赁物品发出开单之日起计算租金,每月5号之前结算一次付清,以现金或银行汇票等方式,不含税。合同还就违约责任,担保责任以及租赁物品,提货归还,运输方式,使用、保管、维修赔偿责任等具体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需要的数量、规格及时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16598元,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至2015年3月22日(按1.5%每月*6个月)计算为75359.8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给付。
颍泉建明租赁部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的事实;3、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押金收据共8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5月13日至7月17日向原告交付押金43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租赁物的事实。
证据六、租赁物退还清单9张,证明:1、合同已实际履行;2、被告退还钢管扣件的时间、数量、规格的事实;
证据七、租金计算单一份,证明:1、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2、违约金计算方式。
***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80万元没有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结算单,条据上没有被告签字;原告仅依据单方核算的凭证进行起诉。
临泉千秋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与颍泉建明租赁部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从颍泉建明租赁部租用建筑使用的钢管、扣件,用于临泉县城东工业园代桥安置区4-12号楼建设工程,临泉千秋建筑公司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租用钢管20万米、扣件12万只,以实际租用数量计算租赁费,以发货数据为准;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只每天0.009元;押金收取标准为钢管每米3元,扣件(套管)每只1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租赁物品发出开单之日起计算租金,租金每月5号前结算一次付清,逾期每日按欠款的0.3%计算违约金;***认可工地收料人为其本人和李元伟。合同签订后,颍泉建明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及工地需要的数量、规格分批次供应建筑使用的钢管、扣件,截至2014年9月30日,按照承租方经办人李元伟签注的租金计算清单,***总欠颍泉建明租赁部租金1267887.34元,扣去***租赁期间交付的押金43万元,扣去***2014年10月10日的退货款20734元,***尚欠颍泉建明租赁部租金817153.34元。
本院认为:***与颍泉建明租赁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工地需要的数量、规格分批次向***供应建筑使用的钢管、扣件,***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鉴于双方的租金结算已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变更,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支付所欠款的逾期利息。***所欠原告的租已经其弟李元伟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认可,所称原告仅依单方核算的凭证进行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临泉千秋建筑公司作为***的担保人,应依法向颍泉建明租赁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市颍泉区建明钢构架租赁部租金款817153.3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0元,减半收取6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保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