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泉县土陂乡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1民初6924号
原告: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城关光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152030452p。
法定代表人:刘云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中心学校,住所地临泉县土陂乡集北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1781052996U。
法定代表人:金伟,该中心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中心学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全、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价款6.59万元及相应欠付工程价款利息6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09年7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土陂乡幼儿园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09年7月9日,经结算审核,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59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原告追要该款,但被告换了几任领导,均让原告再等等。
原告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据以表明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临泉县千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中心学校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原告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整的履行了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土陂乡中心学校拖欠工程款报告一份,据以表明2017年5月10日土陂中心学校向教育部门申请解决拖欠原告工程款6.59万元的报告。
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中心学校辩称:1、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土陂乡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建设资金是社会捐赠,由于获捐资金不足,不能如期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该合同施工时张广瑞任该学校校长,现任校长对工程款的支付的所欠数额不清楚,现也没有资金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如果不能按期支付,按银行利率来结算利息,但应于同期银行利息的约定不明,是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原告要求工程价款的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原告临泉县千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中心学校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土陂乡幼儿园工程。原告包工包料。竣工期2007年11月16日。施工期50天。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基础形成付总造价的40%,一层主体建成再付总造价的30%,二层主体完成再付20%,竣工交付全部付清。补充条款:1……2……3、工程竣工之后,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即原告)有权不交付使用。所拖欠的余款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07年11月2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9年7月9日,经原告委托,安徽临泉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尾款结算审核,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59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原告追要该款,原告未归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即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2009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9.89%。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效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中心学校已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有相应资质,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既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自2007年7月9日被告将工程款委托审核,确定为6.59万元之日,被告即及时将该6.59万元支付给原告,逾期被告未支付,被告应属于违约,即应当按照约定即同期信用社贷款即年利率9.89%支付违约金,至2017年7月9日,利息为65900元,原告自愿按60000元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5900元,违约金60000元。
被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子全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秀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
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