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席小东、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1民初6657号
原告:***,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德,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小东,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良,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152030452P(1-1)。
法定代表人:刘云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龙,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席小东、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德、李文龙、被告席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良、千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刘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住宿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15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千秋建筑公司承包的汇英中学南校区楼房封顶工程非法包给被告席小东施工,被告席小东雇佣原告***在该建筑工地务工。2017年6月20日早晨六时许,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桡骨骨折,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席小东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后期治疗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因被告拒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为此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自然状况。
第二组:被告身份证、用人单位公司简介,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用人单位考勤表10张,证据来源于原告从被告席小东处复印,证明原、被告形成事实雇佣关系的客观事实。
第四组:录音光盘、录音打印书面材料,证据来源于原告律师(2017.7.10上午)与被告席小东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处受伤事实及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以及被告席小东对原告抢救的过程。
第五组: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
第六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留下的伤残程度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期情况。
第七组:交通费发票(家人看望原告以及原告包车往返300元到阜阳鉴定产生的费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鉴定费及交通费情况。
第八组:证人朱某证言:今年6月份我和***在汇英中学干活,我和***干小工(下管子)。从6楼上面楼顶子上下管子,6楼楼顶上有个方洞,方洞有个木梯子,用包装带又接了一截,***在楼上干活,带班的给***打电话让他下去。他下梯子时歪倒在地下。我下去把***扶起来,然后把他背下去。然后把***交给席小东的岳父我就去干活了。后来我又看见席小东的岳父去用铁丝绑梯子。
第九组:证人邢某证言:***在席小东处干活摔伤后,席小东花了16700元。
被告席小东辩称:1、原告在摔伤前已经几天未在被告席小东处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假如法院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那么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其自身安全义务,其自身应承担60%以上的过错责任。3、原告的诉求不合理、不合法,医疗费过高,误工期应截止到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应该参照农村标准,且护理、营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不合理,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赔偿应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承担。被告已经垫付了24680元。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席小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席小东的身份证,证明席小东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自然状况。
第二组:票据和收条,证明被告席小东预付原告2468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人李某证言:我是席小东岳父。我给席小东干活,***也是给席小东干活。席小东让我在工地上带班。***好几天没有来干活了,我不让他干。他自己上去摔下的。
被告千秋建筑公司辩称:1、千秋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也没有安排原告从事劳务,没有提供原告的施工的梯子,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此次受伤是其自身原因,自身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以及自身的疾病所导致摔伤。对此次受伤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的诉求赔偿部分过高,伤残鉴定意见鉴定的残疾程度以及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千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千秋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汇英中学南校区楼房封顶工程,分包给被告席小东施工,被告席小东雇佣原告***在该建筑工地务工。该楼房通往楼顶处有一个洞口,沿洞口放置一个木梯子,因木梯子高度不够,用包装袋捆绑两节拼接而成。2017年6月20日早晨六时许,原告在六楼楼顶安装管道,在从通过楼顶的洞口处扶木梯子下去时,因上面一节木梯子歪倒致使原告倒地摔伤。原告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桡骨骨折,原告自2017年6月20日入院至2017年7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17034.1元。被告席小东预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合计24680元。2017年9月24日,经原告申请,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后期治疗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32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席小东对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了皖正宇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在施工中不慎摔落受伤致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其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左桡骨骨折,现遗有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其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4、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不包括麻醉意外及手术并发症)。被告席小东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在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支出了检查费47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席小东从事楼房施工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席小东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席小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千秋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席小东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而将其施工业务分包给席小东,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从六楼楼顶沿木梯下楼时没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致使自身身体受到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住宿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1501.5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小东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2468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原告提供的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经被告席小东申请,本院委托各方当事人选定的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1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第一次鉴定交通费100元,二次鉴定3人次往返合法交通费85元×6=51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7034.1元+320元+470元)17824.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4、护理费(121.5元/天×180天)21870元;5、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6、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93.87元/天×95天)8917.65元;7、交通费酌定为610元;8、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21%)49224元;计113485.75元,由被告席小东按80%的比例赔偿90788.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788.6元,扣除已支付24680元,还应赔偿86108.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费、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小东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10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席小东负担976元,由原告***负担689元;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席小东负担(含席小东已支付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炳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