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城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江西德创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仁文。
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
原告德创诚公司诉被告银昌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创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仁文,被告银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创诚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9日由被告提供担保,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贷款人民币43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银昌保字(2013)第080号735-1]。该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存人民币258万元整作为偿付债务的履约风险金,被告方并于2014年8月20日前全额退还原告,且被告须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履约风险金利息人民币13975元整。2013年8月23日及2013年8月2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了共计人民币258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从未按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履约风险金利息,被告都说缓一下,但截止到现在一直未兑付。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方法人代表经常不接电话、避而不见,原告感到258万元履约风险金问题严重,就要求被告方提前做准备,尽快将履约风险金及利息准备好,以及时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的贷款,至今未果,给原告造成企业不良诚信记录,使得原告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经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多次沟通协调,于2014年11月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强制将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账户上的86万元整扣划用于归还原告的贷款。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法多次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履约风险金及利息,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72万元整;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人民币195650元整(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原告逾期未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银行罚息及复息人民币32148元整(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银昌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以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2013年8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2013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上海浦发银行物华支行贷款430万元由被告担保,我方向被告缴纳了258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开具了收据,该合同约定2014年8月20日前被告须退还原告258万元,被告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258万元保证金的利息13975元。
被告银昌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银昌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的举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因经营需要,2013年8月拟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贷款人民币430万元整。2013年8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银昌保字(2013)第080号735-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借款43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存人民币258万元整作为偿付债务的履约风险金,该履约风险金在2014年8月20日前内退还甲方,乙方须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保证金利息13975元人民币,该利息共须支付12期。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如不能及时向甲方支付保证金及利息,逾期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复息、罚息、逾期担保费、赔偿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本金由乙方承担。甲方代偿后,有权向乙方进行全部追偿。甲方代偿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了履约风险金共计人民币258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然,履约风险金返还日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履约风险金258万元给原告,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致原告无力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贷款。2014年11月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通过扣划被告保证金,将被告的86万元扣划代为偿还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债务。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履行风险金172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20日前内返还原告履约风险金258万元,并按月支付履行风险金利息,然被告未予返还履约风险金、未予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履约风险金人民币172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履约风险金利息,由于双方对合同期内的利息约定为每月13975元,共计12期,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履约风险金,属于逾期履行,被告诉请仍按合同期约定的利息计算利息,未违返法律关于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自2013年8月20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履约风险金198445元;2014年11月6日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从被告帐户扣划86万元代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自认系被告偿还本金86万元,故2014年11月7日起,被告欠原告履约风险金本金为172万元,故本院认定,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逾期未归还的履约风险金本金172万元的相应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称,由于被告逾期返还履约风险金,造成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产生复息、罚息,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昌公司返还原告德创诚公司履行风险金本金172万元。
二、被告银昌公司支付原告德创诚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履约风险金利息198445元,并自2014年11月7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72万元本金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德创诚公司。
三、驳回原告德创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22330元和保全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德创诚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一萍
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
人民陪审员 何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