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与成都裕龙壹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川0112民初1669号
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鸥鹏公司”)与被告成都裕龙壹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鸥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被告裕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的中标通知书以及签订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约定若选择性项目不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增加模板费,该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但双方还另行约定若在一定期限内,被告通知原告不需施工选择性项目,则以开工后第111个日历天或基本工程竣工日(较后时间)起以每天4036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通知原告日止支付额外费用。故被告以其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而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被告以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方送达了涉诉工程选择性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作为抗辩,认为不应当以基本工程竣工时间作为起算点,而应以通知书上调整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原告否认签收过该通知并表示通知上记载的签收人金智勇不是其公司员工仅是工程的介绍人,公司也未委托金智勇签署该文件。因该通知无原告公司签字盖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签收,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基本工程竣工时间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通知原告选择性项目不由其施工的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故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9月14日。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确属过高,应当调整。考虑到违约金兼具弥补损失与予以惩戒的作用,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选择性项目的合同价格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酌定调整为1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裕龙公司就成都龙泉项目A1地块第一期商业总承包工程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原告鸥鹏公司为中标人,并向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二、合同价款...1.基本工程合同价款为5652705.25元。2.…b)若于开工日起计90日历天内或‘基本工程’竣工前不少于20日历天(以较后为准)确定‘选择性项目-第1部分’由贵司施工,增加费用:3528554.69元;c)若于开工日起计150日历天内或‘选择性项目-第1部分’竣工前(以较后者为准)确定‘选择性项目-第2部分’由贵司施工,增加费用:3698740.06元…3.若于工程开工后确定‘选择性项目-第1部分’不由贵司施工,合同价款将作以下调整:…加额外模板费用430691.9元。4…a)若‘选择性项目-第1部分’于超过90日历天(由开工日起计)或‘基本工程’竣工前少于20日历天(以较后者为准)才确认由贵司施工:…ⅱ)于第21至第180日历天内,额外费用为40360元/日历天…d)若在上述4a)(ⅱ)项所述的期间内通知贵司不需进行‘选择性项目-第1部分’,额外费用会由开工后第111个日历天或‘基本工程’竣工日(以较后者为准)起计至通知日以40360元/日历天计…”。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的基本工程和选择性项目的承包范围、付款方式等内容以中标通知书为准。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龙泉项目A1的地块第一期商业1栋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5、合同终止及解除:…5.3有关延迟确定执行选择性项目的补偿,按照原合同中标通知书第二.4条约定应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基本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开工,并于2016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初向其口头告知选择性项目不再由原告施工,并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95%的模板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成都龙泉项目A1的地块第一期商业1栋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成都裕龙壹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违约金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8954元,由被告成都裕龙壹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38元,由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5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彦仪 人民陪审员  李 恒 人民陪审员  周德利
书 记 员  蒋昌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