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2323号
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鸥鹏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2022441269。
法定代表人:谢合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1986年9月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银河大道(安州区建设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光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鸥鹏公司)与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鸥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川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鸥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80387.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387.9为本金,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4日为308.82元;3.原告的180387.9元工程款就银都宝座二期房屋和地下车位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银都宝座二期外墙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银都宝座二期1号楼1单元外墙进行维修,并约定了施工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2021年5月7日,双方办理结算并签订《结算单》,明确银都宝座二期1单元外墙维修工程结算价为180387.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节点分期支付并在结算后30日内付清所有剩余工程款。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387.9元且原告的工程款就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川银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银都宝座二期外墙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对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对于违约金和优先受偿权,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川银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银都宝座二期项目。2021年1月18日,被告川银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鸥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银都宝座二期外墙维修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银都宝座二期1号楼1单元外墙维修工程;2.工程造价:约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捌佰圆(小写:¥:1848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3.合同范围及施工内容:(1)乙方将银都宝座二期1号楼1单元部分山墙部位原外墙砖及抹灰面(含保温层)进行剔打并清理至砼面(或砖墙面)相应面全部剔打及清理;(2)乙方对外墙清理完成后,进行外墙打底及抹灰(不含保温层施工),并在抹灰层上进行外墙涂料施工(即:将原有外墙贴砖工程维修整改为外墙涂料工程);(3)本工程施工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保护费等施工所需费用,以及管理费、风险、利润、税金等均包含在综合单价内;3.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合同外墙部分单价采用综合单价形式,综合单价为231.00元/㎡,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乘以乙方完成的外墙处理面积……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垫资施工,本工程完工后双方在15天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30天内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工程款。原告鸥鹏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谢合勇私章,被告公司亦加盖公司合同法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光荣私章予以确认。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鸥鹏公司即组织人工、材料进场施工。2021年5月6日,原、被告对上述外墙维修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形成《银都宝座二期一号楼一单元外墙维修工程结算书》一份,经结算案涉工程工程款为180387.9元,并约定该结算书双方签字并盖公章后生效,作为银都宝座二期一号楼一单元外墙维修工程的结算依据。同日原告鸥鹏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了公司法人印章,2021年5月7日,被告川银公司亦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司法人印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副本、《银都宝座二期外墙维修工程合同》、《银都宝座二期一号楼一单元外墙维修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鸥鹏公司与被告川银公司签订的《银都宝座二期外墙维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银都宝座二期一号楼一单元外墙维修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也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川银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803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维修工程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川银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鸥鹏公司主张其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告鸥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其应当享有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原告鸥鹏公司完成工程仅为银都宝座二期1号楼1单元外墙维修工程,故其仅因就银都宝座二期1号楼1单元尚未合法销售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80387.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80387.9元及逾期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80387.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对绵阳市安州区尚未合法销售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80387.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由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钲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