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1892号
原告:***,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从兵,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鸥鹏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2022441269。
法定代表人:谢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鸥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川0121民初1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从兵,被告鸥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绝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54,401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法律服务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与***签订《建筑涂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银都宝座”三期项目建筑涂装工程分包给***施工,1-3楼内墙腻子按7.5元每平方米,4-19楼公共部分内墙乳胶漆按8.5元每平方米,外墙乳胶漆按13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9月28日,***向***出具欠条,欠工程款254,401元未支付;鸥鹏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系个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劳务的资格,故鸥鹏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与鸥鹏公司不诚信行为,导致***为主张权利支付法律服务费,该费用应由该二人承担;经***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鸥鹏公司辩称:鸥鹏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鸥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陈述欠款不属实,***向安州区劳动部门投诉时,在劳动部门组织调解过程中,***与***均认可涉案的25.4万元是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与“银都宝座”三期的涂装工程无关;鸥鹏公司将“银都宝座”三期部分涂装公司分包给***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也进行了结算,鸥鹏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1,375,955.97元,实际已经支付1,360,000元,剩余未支付是质保金,还未到支付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鸥鹏公司只是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鸥鹏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故鸥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鸥鹏公司的承担责任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鸥鹏公司与***签订《建筑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鸥鹏公司将“银都宝座”三期(5#-8#楼)涂装专业分包给***施工,并对结算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4日,***与***签订《建筑涂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绵阳“银都宝座”三期项目建筑涂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单包人工费,并对内墙腻子、公共部分内墙乳胶漆、外墙乳胶漆结算的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仅支付工程款7,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2019年9月28日,***向***出具内容为“四川鸥鹏安县银都宝座5-8号楼涂料班组,***未付清***尾款254,401元正,欠款人:***”的条子。
“银都宝座”三期工程,位于绵阳市安州区,其(5#-8#楼)外墙涂装工程于2018年8月底完工,同年10月竣工验收。2020年3月15日,鸥鹏公司与***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鸥鹏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375955.97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经鸥鹏公司与***对账确认,鸥鹏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尚欠17000元未支付,未支付的17000系预留的保修金,保修期为五年,现保修期未到。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建筑涂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资表、工程结算单、对账单、收条及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鸥鹏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涂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与***签订的《建筑涂装专业分包合同》,鸥鹏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上述行为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以上两份合同均属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涉案两份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故鸥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鸥鹏公司除维修金未退还给***外,已经全额付清***工程款,***要求鸥鹏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支付维权费及法律服务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了该费用,其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以上援引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54,4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1元,减半收取计2,745.5元,由被告***负担(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梁清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敬 艳
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