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

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中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龙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笈,四川元绪(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鸥鹏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谢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鸥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鸥鹏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波,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鸥鹏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鸥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鸥鹏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鸥鹏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鸥鹏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未对《协议书》的性质进行正确认定。从《协议书》以及案涉相关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于2014年10月25日前向丙方支付钢材款300万元并按上述金额的3%按月支付钢材垫资费”,该违约责任条款既不约束光业公司与鸥鹏建筑公司,更不约束鸥鹏建筑公司与鸥鹏贸易公司,其效力只限于光业公司与鸥鹏贸易公司之间。从违约责任条款内容差异性来看,《协议书》中明确光业公司与鸥鹏贸易公司之间违约金标准为3%按月支付,光业公司与鸥鹏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内容为“违约方向对方赔偿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如有重大损失,按实际工程损失予以补偿”,鸥鹏建筑公司与鸥鹏贸易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内容为“垫资费用按3.5元/每吨每天计算,月垫资每吨120元。违约金按所欠金额的1‰每天计算,计算违约金不再重复计算垫资费用”,《协议书》中违约金标准明显与光业公司与鸥鹏建筑公司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以及鸥鹏建筑公司与鸥鹏贸易公司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同。因此《协议书》为光业公司与鸥鹏贸易公司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光业公司与鸥鹏贸易公司成为300万元债权关系新的当事人,而非鸥鹏建筑公司主张的向鸥鹏贸易公司履行合同。从法律性质上来看,首先,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在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有履行受领权,第三人的加入并不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光业公司与鸥鹏贸易公司不会对光业公司与鸥鹏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内容、包括违约责任条款进行变更,更不会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而本案中,鸥鹏贸易公司显然不是只能被动地接受债务的履行,而是有权主动依据《协议书》以新的债权人身份向光业公司主张权利,并在光业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主张违约责任。其次,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基础法律关系仍只存在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具体到本案中,若《协议书》系向鸥鹏贸易公司履行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案涉300万元仍为光业公司欠付鸥鹏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若光业公司未向鸥鹏贸易公司支付案涉300万元,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鸥鹏建筑公司有权依据其与光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协议》向光业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这也与(2019)川01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书中“钢材款利息与案涉工程款属不同性质的款项”的认定相悖。2.原审对鸥鹏建筑公司、光业公司身份是否适格的认定有误。《协议书》签订后,鸥鹏建筑公司退出案涉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另外,光业公司与鸥鹏贸易公司成为300万元债权债务当事人后,在无光业公司委托付款的情况下,尤其是鸥鹏建筑公司明知案涉300万元在2016年10月25日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鸥鹏建筑公司无权代光业公司向鸥鹏贸易公司付款,鸥鹏建筑公司自称的代为清偿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视光业公司的主张未对该事实进行查证。3.即便鸥鹏建筑公司主张的《协议书》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成立,对已主张过的300万元工程款重复主张,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尽管光业公司在原审中对该事实进行主张并积极举证,原审法院也未对该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若《协议书》系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案涉300万元仍为光业公司欠付鸥鹏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019)川01民初4780号案件已对案涉300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支付作出了判决且已生效,鸥鹏建筑公司对已经法院审理的工程款重复起诉,不应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4.鸥鹏建筑公司称其在《协议书》签订后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2019年9月15日向鸥鹏贸易公司支付了170万元、130万元,但未对此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查证,其所谓的支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鸥鹏建筑公司与鸥鹏贸易公司之间本就存有钢材购销事实、钢材款债权债务关系,鸥鹏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只能证明其与鸥鹏贸易公司之间的钢材款支付事实,而非其支付案涉300万元的事实。其次,《四川鸥鹏贸易钢材款支付明细表》表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鸥鹏建筑公司与鸥鹏贸易公司之间只有70万元的往来款,鸥鹏建筑公司主张的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170万元与事实不符。最后,鸥鹏建筑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9月15日向鸥鹏贸易公司支付了130万元,但根据《协议书》案涉300万元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10月25日届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未对《协议书》的性质进行正确认定、未对案涉300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支付事实进行查证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未正确适用与债权转让或代为清偿有关的法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并且,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说明原审法院认可案涉3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而与工程款有关的纠纷(包括逾期支付违约金)已进行了另案处理,本案也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应支持鸥鹏建筑公司的诉求。
鸥鹏建筑公司辩称,一、《协议书》不是债权转让而是“向第三人履行”,基于鸥鹏建筑公司与光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鸥鹏建筑公司为债权人,光业公司为债务人,由于光业公司未向鸥鹏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鸥鹏建筑公司无法向鸥鹏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故协议约定由债务人光业公司向第三人鸥鹏贸易公司履行。后债务人光业公司未向第三人鸥鹏贸易公司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2条的规定,光业公司应当向鸥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即便按照光业公司所说的《协议书》是债权转让,转让后鸥鹏贸易公司为债权人,光业公司为债务人,鸥鹏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因债务人光业公司不履行债务而导致项目钢材断供,为了避免项目被迫停工造成更大损失,鸥鹏建筑公司不得不代为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鸥鹏建筑公司代履行后应当取得该债权,鸥鹏建筑公司亦有权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光业公司主张权利。三、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均一致。本案与(2019)川01民初4780号案明显不是“一事”,且该判决书裁判说理部分第五项明确说明了钢材款利息“可另行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鸥鹏贸易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鸥鹏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业公司向鸥鹏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利息125.58万元;2.判令光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9日鸥鹏建筑公司与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就光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项目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等。2013年9月鸥鹏建筑公司组成人员、机械设备和材料等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无力向鸥鹏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鸥鹏建筑公司无法向钢材供应商鸥鹏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为解决金山·御景蓝湾B标段后续钢材供应,2014年9月25日鸥鹏建筑公司、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与鸥鹏贸易公司就应付的300万元钢材款、钢材垫资费及后续钢材供应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在2014年10月25日前向鸥鹏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3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300万元的3%每月支付钢材垫资费。协议签订后,光业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和30日支付了170万元钢材款,剩余的130万元钢材款及垫资费一直未支付。为确保工程施工,鸥鹏建筑公司向鸥鹏贸易公司支付了剩余的130万元钢材款及垫资费。
一审另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载明“光业公司辩称,四、钢材款垫付利息,鸥鹏建筑公司按照2%的月息计算,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双方有约定按照约定,但是约定不应当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月息2%已经超过4倍,该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决。”第11页载明“五、鸥鹏建筑公司主张的钢材款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鸥鹏建筑公司依据2014年9月25日其与光业公司及案外人四川鸥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在本案主张钢材款利息,因钢材款利息与案涉工程款属不同性质的款项,且光业公司提出钢材款利息标准过高的抗辩,四川鸥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参与诉讼,因此,鸥鹏建筑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第8页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光业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鸥鹏贸易公司称鸥鹏建筑公司已向其支付钢材款及垫资利息,并同意由鸥鹏建筑公司向光业公司主张钢材款垫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2014年9月25日鸥鹏建筑公司、光业公司及鸥鹏贸易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光业公司向鸥鹏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垫资费(利息),但是一审庭审中鸥鹏贸易公司同意由鸥鹏建筑公司向光业公司主张钢材款垫资费,根据在案证据《协议书》、《钢材供货协议》、《四川鸥鹏贸易钢材款支付明细表》和成都中院判决书可知,鸥鹏建筑公司代光业公司向鸥鹏贸易公司支付了300万元钢材款,在此情况下,鸥鹏建筑公司有权向光业公司主张钢材款垫资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鸥鹏建筑公司主张的钢材款垫资费计算标准(即15.4%)过高,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光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鸥鹏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垫资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1.5元,由光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光业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2019)川01民初4780号起诉状;2.两份工程款支付清单(光业公司提交、鸥鹏建筑公司提交);3.(2019)川01民初4780号案件庭审笔录;4.关于金山·御景蓝湾项目复工事宜的回复函;5.关于复工的报告。拟证明鸥鹏贸易公司在与光业公司、鸥鹏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之后从未向光业公司主张过300万元债权的权利,光业公司和鸥鹏建筑公司仍将案涉300万元作为工程款在(2019)川01民初4780号案件中进行结算,该案已经经过本院审理且判决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鸥鹏建筑公司不得就工程款支付事宜重复起诉;鸥鹏贸易公司也从未主张过三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协议书。鸥鹏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以上所有证据都是(2019)川01民初4780号案件的材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光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解决的是300万元工程款的所涉利息而非其本身,对300万元工程款的结算不影响利息的处理,也不存在解除协议一说;相反,光业公司和鸥鹏建筑公司已经将300万元作为工程款结算反而证明不是债权转让,否则结算中就应该扣除这300万元;其次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鸥鹏建筑公司在答辩中已经陈述。鸥鹏贸易公司质证认为,对光业公司所提交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光业公司所称的鸥鹏贸易公司从未主张过300万元,是因为这300万元已经由鸥鹏建筑公司支付给鸥鹏贸易公司,所以鸥鹏贸易公司才没有向光业公司主张。鸥鹏建筑公司、鸥鹏贸易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前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另查明,本院(2019)川01民初4780号案件2020年5月14日的补充调查笔录中,鸥鹏公司陈述双方300万元钢材款,光业公司已经在2015年10月29日支付了17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并主张170万元应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130万元应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2%。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款项起算和截止时间均无异议,但对利息标准有异议。鸥鹏建筑公司与鸥鹏贸易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载明,鸥鹏贸易公司已向鸥鹏建筑公司供应的钢材总价款为13325265.12元,因鸥鹏建筑公司未及时付清钢材款,鸥鹏建筑公司应向鸥鹏贸易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7382373.3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鸥鹏建筑公司、光业公司、鸥鹏贸易公司三方就300万元钢材款及后续钢材供应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实质是基于光业公司作为鸥鹏建筑公司债务人及鸥鹏建筑公司作为鸥鹏贸易公司债务人的情况下,由光业公司代鸥鹏建筑公司直接向鸥鹏贸易公司支付部分钢材款。在光业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约,且鸥鹏建筑公司还需继续向鸥鹏贸易公司购买钢材的情况下,鸥鹏建筑公司代光业公司垫付到期应付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当。鸥鹏建筑公司代光业公司垫付到期应付款项后,光业公司应承担鸥鹏建筑公司的相应垫资成本。本案中,鸥鹏建筑公司与鸥鹏贸易公司均认可案涉300万元鸥鹏建筑公司已经垫付,且在本院(2019)川01民初4780号一案诉讼过程中,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亦认可其应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因此一审确认光业公司支付鸥鹏建筑公司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表述不准确,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钢材款垫资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3元,由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田 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雅丽